关于本手册的一些说明……………………….………..................4
第一章 人权概念的产生与发展…………….…..………………5
一、人权 概念的由来……………………………….…..…………5
二、基本人权的界定………….………………..…………………7
三、人权和权利的的关系………………….………………..……7
四、人权 概念在二战后的发展…………………….....…………11
五、权利内容分类法……………………….……………………11
六、人权 与法律的关系……………………….…………………14
第二章 国际人权公约简介………….…………..………………16
一、《世界人权宣言》………………………………………………………………………16
二、两个 国际人权公约………………………………………………………………………17
三、赫尔辛基协定…………………………….….………………18
四、中国 已经签署或加入的国际人权公约……….….…………19
五、各国 实施人权公约的方法及程序………………………………………………21
六、中国政府有责任保护人权………………….…..……………22
第三章 中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25
一、概论……………………………….………………..……….…25
二、言 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26
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8
四、申诉检举权………………………...….………………………36
五、人身自由………………………………………………………38
六、人格尊严不受侵犯……………………………………………40
七、住宅不受侵犯…………………………………………………42
八、通信自由………………………………………………………44
九、宗教信仰自由…………………………………………………45
十、劳动权……………………………………………….………...46
十一、休息权……………………………………………………….48
十二、退休权………………………………………………………49
十三、受教育权…………………………………………………….51
十四、科研文艺创作自由权………………………………………53
十五、社会保障制度………………………………………………54
十六、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56
十七、男女平等权利………………………………………………58
第四章 国际人权机构简介………………….………………….60
一、联合 国人权机构………………….………………….……….32
二、向联合 国申诉……………………….…………….………….34
三、"1503程序" …………………………………...……….37
四、非政府人权组织……………………………………………………………………………66
第五章 中国人权机构简介…………….….………...………….52
一、政府机构……………………………….……….…....……….52
二、非政府机构…………………….…………..…………………53
三、主要研究组织………………………………..……………….55
四、民间人权组织……………………………..……….………….57
五、海外中国人权组织 ……………………………….…….…….59
六、香港台湾人权组织简介………………………………………62
第六章 人权评论与问答…………..…………………………….66
附录……………………………………….………….….…………79
一、网络 维权资讯及相关非政府组织………………….….….…79
二、网络维权资讯及相关非政府组织……………………………81
三、港台 网络维权资讯及相关非政府组织………………………87
四、关心 弱势群体维权活动的媒体………………………………89
五、部分维权律师事务所联系方法………………………………91
七、有关 开会的参考法规…………………………………………94
关于本手册的一些说明
本手册是非牟利性质的公民教育读物,里面所提供的资讯均为公共信 息。手册中提到的组织和个人并不表示与我们有任何关系。如果被提及的组织或个人希望我们删除这些信息,请与我们联系。我们会在今后再版时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一章 人权概念的产生与发展
一、人权概念的由来
在当代人权学者看来,人权概念是人权学说中最为困难、最为混乱的一个 问题。国内学者对人权的概念也没有统一的定义。人权观念是历史和文化的产物,不同的历史条件和文化背景,对人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有不同的理解和界定。中国从19 世纪后半叶起引入西方近代意义上的人权概念,对于 究竟哪些内容属于人权概念的范 畴与界定,至今仍无比较一致的意见。
用一句 简单的话来说,人权既人 性,所谓人权,就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性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与生俱来、不可转让、不可剥夺,因此也常常称为天赋人权。"自然权利说"、"天赋权利说"源于西方古代哲学,为荷兰法学家和人文主义者格劳秀斯创用,后被托马 斯·霍布斯、约翰·洛克、卢梭等人发展和完善。 美国的《独立宣言》和法国的《人权宣言》都以"天赋人权"为核心。《独立宣言》所规定的"天赋人权",除了生存、自由权之外,还加上"追求幸福"的权利;《人权宣言》则规定"天赋人权"的内涵除了自由外,还包括财产、安全以及反抗压迫的权利。天赋人权说 主要有三个方面的理论来源:自然正义说、平等人格说和本性自由说。人权出自人性,人权的本质特征和要求是自由和平等。
人权是普遍的权利,只要是人就可以享有的权利。所有人都拥有人权, 尽管当其作为市民、家庭成员、工人或任何公、私机构、社团的成员时可能享有或不享有某些其他权利、负担或不负担某些义务。
人们享有人权是因为是人,所以人权应为所有人平等地享有,并且不可剥夺,即使最残忍的暴徒和最卑微的受难者也仍 然是人,也应享有人权。在实践中,并非所有的人都享有他们全部的人权,更遑论平等地享有了。
人权是 一项特殊权利,其最基本的含义在于它们是至高无上的权利。人们主要是在国内法律和实践不能有效保障人权的时候需要人权;如果人们通过司法程序能获得食物、平等待遇或自由结社,他们就不 会提起人权之要求,此时人们仍然享有那些人权,只不过是没有把它作为人权行使罢了。
人权人人都应该具有,但是,在缺少人权的国度,人权主张也是是被压迫或被剥夺权利的人用来保护自己的武器,其人权主张主要用来挑 战或追求改变国内政治与法律实践,因而人权主张旨在自我实现。坚持主张人权就是试图以后不再需要主张这些权利是人权的方式,来改变现行政治结构或实践。例 如:南非的人权斗争已变成改革南非法律和实践以使南非人不再需要提起人权主张。在诸如受法律平等保护权、参与政治权或健康权被侵害时,他们就能够求助于南 非的宪政制度和宪政实现者,包括民间机构、立法机关、法院或行政机构,等等。
随着社会的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背景的变迁,人权的内涵也必然随之改变,我们现在所说的人权,已经不 仅限于"天赋 人权"中的哪些权利,而是增添了许多新的内容。
二、基本人权的界定
在17、18世纪西方思想家的鸿篇巨制中,如洛克的《政府论》、卢梭的《社会契 约论》等;在18世 纪民权革命中摇旗呐喊的政治宣言里,如美国的《独立宣言》、法国的《人和公民权利宣言》等;在确认人权的早期法律文献中,如英国1215年的《大宪章》、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1689年的《权利法案》以及美国1789年宪法的《权利法案》等,都没有提出基本人权一词,它们一般只列举 了具体的人权,如生存权、平等权、自由权、财产权、参政权,还有安全权,追求幸福权,反抗压迫权等。
在本世纪二三十年代,西方许多国家的宪法和重要法律中都载有保障公民福利权利的条款。到了二战以后,联合国人权宣言中明确地提出了两类必须保障的人权,即公民及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与文化权 利。60年 代以后,由于工业环境污染、噪音等问题严重恶化,环境权成为基本人权的组成部分。本世纪后半期,除仍坚持公民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基本权利外,一些 政治家和思想家又提出了新的基本人权内容,如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等。
基本人权的主体应该是普遍的、无限的和绝对的。一切人,无论种族、肤色、性别、年龄、 语言、宗教、国籍、出身、能力和政治见解的差异或不同,都应享有基本人权。它是每个现代人维持正常生活所应拥有的基本条件。
基本人权权利的固有性表现在基本人权对于人而言是不可缺乏的、不可取代的、不可转让的三个方面。
从基本人权与国家权力的关系看,基本人权不是国家权力的自觉赐予,相反,它是对国家权力的索取。宪法以基本 人权为基本原则,根本目的在于保护人权,限制公权,明确国家权力的宗旨和界限,规范公权力尤其是政府的行政权,从而有效地阻止公权力的滥施,保障民权。只有肯定基本人权,才能合理说明国家权力的 归属,揭示政府为什么应受 到公民的监督,政府官员应当成为公民的公仆,宪法至尊,主权唯民等一系列民主政治的原理。
在当代,民主政治已具备一种普遍称颂的政治价值,实现民主已成为世界潮流。民主的确切含义如何,民主的评判标准怎样,见仁见智,但公认的基本含义都包括 为实现人的基本权利提供一种开明和理性的政治制度的保障。
之所 以强调人的基本权利,是因为各国的民主政治受特定的经济、政治、文化和历史条件的制约,民主的形式纷呈各异,民主的程度高低不一,但无论如何,基本的人权 在任何堪称"民主"体制里都应获得尊重和保障。
由于 人权本身是一个历史的概念,所以,处于不同时代和国情下的社会,对哪些权利属于"基本人权"就会有不同的理解。但是,人都是一样的人,人权的普遍性是其最鲜明的特点,因此,事实上还是存在一些人类社会所 共同认可的基本人权,比如 《世界人权宣言》所列举的相关权利。
在我国,"基本人权"主要是指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比如选举权、生命权、自由 权、平等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等等。但由于我国缺乏严格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制度,因而相关权利还难以切实得到保障。
三、人权和权利的的关系
人权是指人人应享有的若干自由与权利。这种自由与权利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 出身、财产等因素影响而有所不同。人权带有天然性,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被剥夺。如世界人权宣言所规定的"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已被普世认同为天赋人权。
但 是,人权概念具体化过程中产生的争论两百多年来始终存在。如大赦国际提出的废除死刑就是一个典型例子。大赦国际认为,死刑是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但是,包 括美国、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仍保留死刑。而且,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也只规定:"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严重的罪行的惩罚"。也就是说并不反对死刑的存在。因此死刑处罚到底算不算违反人权还 是一个尚在争论的问题。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人权具有两个特性:一是人权的道德 性,二是人权的法律性。具有法律性的人权概念是指已经被普世所认同,并被载入各国宪法及相关法律的那一部分;而道德性指的是,有些人权概念还仅仅是作为一 种理念出现,尚无法律效力。包括部分联合国人权公约所载明的条款。
人的权利又是什么呢?从哲学意义上来说,权利和义务都是从人性中分割出来的,权利是为我 的,义务是为他的。但通常 来说,它是法律意义上的一个概念,即公民依法行驶的权力和享受的利益,与义务相对,这一点与哲学意义相通。
由于权利与 法律的必然关系,随着法律的修改,公民的权利也会有所变动。与人权相比,权利的概念更接近于一种社会契约的关系。因此,在一个有序社会中,我们可以批评某 一条法律规定,要求某种权利;但是我们必须始终遵守现成法律,并通过立法来获得所要求的权利。也许有人会说,过去我们在中国仅仅因为言论而遭法庭治罪,是 否说明我们没有自由言论的权利了呢?这样推理是不正确的。导致我们被定罪的原因不是因为法律没有赋予我们自由言论的权利,而是政府及法庭违法剥夺了我们的 权利。因为不仅言论自由属于天赋人权,而且,中国的宪法也承认了这项不可剥夺的权利。因此,依据宪法崇高性的原则,即便从法理上讲,我们中国人仍然享有自由言论的权利。
总之,人权与权利的关系是一种交叉的关系。因此,我们在谈论人权与权利时,要明确它们的具体内涵。两者不能 混为一谈。
四、人权概念在二战后的发展
人权(Human Rights)一词在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中得到首次宣示和国际社会的公认。人权主要是人 在自然状态和社会状态下应享有的权利,换言之,人权是人作为人所享有的权利。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世界人权运动日益高涨,人权组织不断增多,有关生存权的理论与实践在国际范围内迅速、广泛地发展。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的《世界人权公约》,以及区域性的人权约法,都对生存权予以了丰 富和发展,肯定了一些新的生存权内容,主要包括:(1)食物权,亦称免受饥饿和贫困的权利;(2)发展权,它是全面、充分享受生存权的必要条件;(3)防卫非法暴力权;(4)获得社会救济权;(5)和平与安全权;(6)环境权,它既包括国家对其环境和资源的所有和利用,也包括个人的 生存与福利环境;(7) 人道主义援助权,它特指发生了自然灾害、大规模逃离或大批难民或类似事件下,受害者应享受国际社会的援助以免于死亡。
人权的权利内容关系到人权概念的外延部分。这个内容既与人权的思想基础密切联系,又与人权的历史发展不可分 离,是一个层次繁杂的问题。学术界比较一致地认同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一 系列有关人权的宣言、公约、决 议中的规定,认为人权的权 利内容在现代主要指: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免于沦为奴隶和不受奴役;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在法律面前人格 受到承认的权利;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享有有效的司法补救方法的权利;不得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有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开和公正审判的权利;在未经 证实有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不得任意干涉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迁徒的自由;寻求庇护的权利;享有国籍的权利;婚姻和成立家庭的权利;拥有财产的权 利;思想、良心和宗教的自由;意见和表达意见的自由;集会结社的自由;参与治理国家的权利和平等机会担任公职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工作、休息和闲 暇的权利;享受维持健康和福利所需要的生活水准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参加社会文化生活的权利等等。上述权利在各个国家的称谓可能不一样,加之权利受社会 经济结构和文化发展的制约,并非所有国家的人权内容都包括上述各项,它们多少存在一些差异。
五、权利内容分类法
权利内容分类法并不刻意强调是 个人的人权还是集体的人权,而是从一个主体——人出发来划分其人权内容。这种分类法避免了分类中违反排它性原则的可能性,只要做到遵守穷尽性原则就可以了。这种分类法又有几种不同 的具体做法。
一种是依据基本人权与基本权利的大体一致性,以宪法规定的公民 基本权利来划分。它严格按照宪法规定的条文顺序加以排列。这是一种简单分类法,其好处是保持宪法原文顺序。美国普林斯顿大学教授斯坦利·凯莱(Stanley Kelley)就是按照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章第10条的内容分类,把公民基本权利分为:1.信仰、言论、出版、集会自由(第1条);2.武装保卫自己的权利(第2条);3.人身、财产、文件、住宅不受侵犯(第3条);4.私有权和受法律程序保障权(第5条);5.被告人的权利(第6、7条);6.不受酷刑及过重罚金权(第8条);7.其他保留的权利和地方自治权。这种分类法不具有普遍意义,原因有三:一是各国宪法很少明确地分类规 定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作了分类规定的又各不相同。如德国魏玛宪法分为个人、共同生活、宗教及宗教团体、教育及学校、经济生活;意大利现行宪法分为公民关 系、伦理及社会关系、经济关系、政治关系;委内瑞拉宪法分为个人权利、社会权利、经济权利、政治权利。二是有的公认的基本人权并未被某些国家的宪法加以规 定,而有些国家的宪法所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往往超出了基本人权的范围。三是公民基本权利往往随着时代发展而发展,因此宪法毫无遗漏地列举基本权利实不可 能。加之基本人权的外延比公民基本权利大,所以,依据宪法列举的公民基本权利界定基本人权的范围不甚妥当。
第二种分法是按照政治、经济、文化等不同内容加以分类。东京大学小林直树教授把公民基本权利分为四大类,即:1.追求幸福权,包括环境权、私生活权、休息权、知道权、和平生活权 等;2.自 由权,包括精神自由(信仰自由、学问自由、表现自由、学习权等)和人身自由(法律保障权、人身住宅不受侵犯权、不受拷问虐待权等);3.社会经济权,包括私有财产权、居住和迁徙自由、福利权、劳动权等;4.参政与请求权,包括选举与被选举权、请愿权、地方自治权、请求赔偿 权等。这种分法的优点在于能够按照权利本身的不同属性和内容进行归纳综合,条理清楚。其缺陷也在囿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视角,而外延较大的基本人权概括不全 面。
第三种分法是将公民基本权利人分为四类:第一类,社会权利,包括劳动权、物质保障权、休息权、保健权 等;第二类,政治权利与自由,包括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请愿以及批评建议、控告申诉等权利自由。第三类,文化教育权利,包括有关文 化、教育、科研等权利;第四类,公民的个人权利和自由,包括有关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人身不可侵犯、迁徙自由、住宅不可侵犯和通讯秘密等自由。这种分类具 有分类综合的优点,但缺陷也如同上述第二种分法一样明显。
综合 上述,借鉴运用公民基本权利分类法的合理之处,结合基本人权本身的特点,我们认为基本人权的范围有狭义和广义之分。从狭义的基本人权看,基本人权只指生存 权;发展权;平等权(包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民族种族平等权、男女平等权);自由权(包括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住宅不受侵犯与通信自由权);人身权 (包括人格权、身份权)。广义上的基本人权范围不仅包括上述几大类权利内容,还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具体有政治权利与自由(包括选举权与被选 举权、参政权、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集会自由、结社自由、游行自由、示威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经济权利(包括劳动权、休息权、物质帮助权、取得赔偿 权);文化教育权利和自由(包括受教育权、科学研究与文艺创作自由)。另外,特殊主体的人权保障虽不属于基本人权的范围,但由于它与基本人权密切相关,所 以也应加以探讨。特殊主体的人权保障包括妇女的人权保障、未成年的及老人的人权保障、残疾人的人权保障。上述基本人权的范围着眼于人权的实体权利,由于基 本人权的保障不仅取决于对其内容从实体上加以确认和保障外,还取决于程序上的保护。程序权利是实体权利得以保护的前提。如果只有实体权利而无程序权利,人 权的法律保护就可能徒具形式。所以,探讨基本人权的范围与内容不能不涉及诉讼中的人权保障问题。
六、人权与法律的关系
人权法律的制定可以说是一个从道德规范转变为法律规范的过程。这也就是说一项特定的权利与自由,如言论自由,最早只是一项道德的主张,而且是少数人提出这样的主张,大多数人和政府都不能同意或不肯接受。这个主张的基础是属于道德的,亦即一种"应当如此",或者"这是对的"的理念。经过一段时日,这道德的主张得到社会的支持,才用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下来。当今世界各国宪法大部分公民权利与自由设有专章,可为明证。
人权是与法律、政治、道德三个主题相关的概念,并且,人权首先是一个道德概念,在现代社会里又升华为法律概念。当代人权的原则和标准不仅通过各个国家的宪法、法律来规 定,而且也通过国际条约、惯例等来体现。《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等等 许多国际公约都规定了国际社会普遍遵循的人权概念。《世界人权宣言》规定的人权包括平等权、生命、自由、人身安全权,不受奴役和酷刑的权利,人格权,法律 面前人人平等,寻求司法救济权,不受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的权利,获得公开审判和公正审判的权利,辩护权,隐私权,迁徙权,婚姻自由权,财产权,宗教信仰 自由,言论自由,集会结社自由,参政权、选举权、平等的投票权、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工作权、休息权、受教育权等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 规定的人权包括:公民的自决权、生存权、平等权、男女平等权、工作权、参加和组织工会权、罢工权、享受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科学研究自由等。
基本人权一般是通过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来表现其内容,但两者并不能完全等同。因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一种宪 法权利,也就是法定权利。而基本人权与公民基本权利存在一定差异,这种差异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由于立宪的客观条件的限制,有的基本人权并未载之于宪法 体现为公民基本权利;另一方面也由于立宪者主观考虑欠周全,把一些并非基本人权的权利载之于宪法表现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尽管存在上述差异,基本人权与公 民的基本权利在权利内容上大体上是一致的,因而当我们进一步探讨基本人权的特征、价值、地位、历史发展及内容和分类等方面问题的时候,是可以联系公民的基 本权利的有关方面进行分析的。
第二章 国际人权公约简介
国际社会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特别是联合国成立之后,制定并通过了 一系列有关人权的宣言和公约,其中所讲的人权,主要包括公民权利和各种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以及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等集体权利。这一系列人权国际 文书虽然没有给人权下一个确切的定义,却对人权所应包括的内容大致划定了一个范围,从而使国际社会在促进和保护人权方面有了一个最为基本的努力方向。可以 肯定的是,人权的涵义将随着历史的前进而不断发展变化,增添新的内容。
一、《世界人权宣言》
五十多年前,各国政府为人权制定了新的世界标准──《世界人权宣言》。《宣言》 于1948年12月10日在联合国大会通过后,对全 世界产生了重大的影响。许多国家已经将其宗旨纳入自己的宪法中,国际上每年在它通过的那天作为人权日加以庆祝。
《宣 言》的基础建立于免于恐惧的自由和免于匮乏的自由。必须尊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才能 确保免于恐惧的自由;必须尊重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才能实现免于匮乏的自由。在此基础上,联合国进一步制定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宣 言》规定了联合国每一个成员国公民应该享受的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了联合国,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每一位公民均享受《世界人权宣言》所规定的基本 人权。
二、《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 约》
《世 界人权宣言》通过后,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立即起草国际人权公约,但那时候冷战已经步步升高,美苏两大集团对峙的局面已经形成,人权公约的修订十分困难。经过了多年的争论,决定分别修订两个公约,亦即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与社会、文 化权利国际公约》。再隔十年,这两个公约得到足够数目的国家正式批准与承诺,乃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成为国家人权法的构成部分。
这两个国际人权公约,较之《世界人权宣言》,对各 项人权与基本自由,都有进一步详尽规定。譬如说,《公民与政治权利公约》即把若干权利订为不可豁免的权利,亦即在任何时候政府不能因天灾人祸或紧急情况宣布暂时制止这些权利的 享用。免于酷刑的自由即是其中一项。同时,这两 个公约也都就实施办法与程序有所规划,以促 进各国履行承担的义务。如两个公约中规定应定期就所采取的种种措施提出报告即为一例。又如公民与政治权利公约中设人权事务委员会,有别于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来斡旋各国之间的纷争。不过,在许多学者以及非政府国际人权组织(亦即民间组织致力于人权的保障,如国际特赦协会等)看来,这种实施办法都十分微弱而无力量,说不上对各国政府有什么制裁作用。
三、赫尔辛基协定
除了上述两项国际人权公约之外,联合国又通过不少人权条约、公约及决议案,林林总总,不下数十项。其中如灭绝种族公约,酷刑公约,种族歧视公约等较为大家所熟知。另外地域性的人权法如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1975年的《赫尔辛基协议》都是当代国际人权立法的成就。
二次大战后,北 大西洋公约国家与华沙公约国家对峙,欧洲 形势紧张。1970年 代初期经过多年谈判,三十五个国家(北约华沙公约及欧洲中立、不结盟国家)终于达成协议,签署赫尔辛基协定,就欧洲安全与合作取得共识。协定分三部分﹕第一部分关系欧洲安全事宜,开宗明义列出十大原则,包括国家主权平等及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尊重人权与基本自由。第二部分有关经济合作。第三部分明确规定分离家庭重聚,不同国籍公民通婚,文化教育交流等事项,也可说是第一部分人权与基本自由原则的细节条文。赫尔辛基协定签署数年,苏联及东欧共产主义国家人权情况没有改善,许多人权活动分子,如苏联的沙哈洛夫及捷克的哈维尔等都受到迫害。这一发展情况受到欧美 舆论的大力谴责。苏联与东欧即引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为对抗,双 方各执一词互不相让。美国若干保守派人士更认为该协定是西方外交政策上一大错误。但这几年来苏联与东欧的局势证明,赫尔辛基协定对共产主义国家发挥不少冲击作用,加速了共产主义的崩溃。
虽然,今 后在若干领域中,国际人权立法工作仍会有所进展,但我们或可以说,国际人权法修订工作已经基本完成,关键的问题在于各国是否善尽其所承诺的义务。即如果一个政府违背国际人权法,国际社会有多少制裁力量;人权与自由受到侵犯的个人(或群体),又有哪些法律途径可循。
四、中国已经签署或加入的国际人权公约
国际人权保护主要体现在国际人权公约里的具体规定,因为条约必 须信守,这是国际法上一条非常重要的基本原则,你签署了就必须要执行。
人权不搀杂意识形态问题、政治制度问题时,一般来说是容易得到国际社会共识的,容易为大家所接受的。人权不仅仅受中国法律保护,也受国际人权公约的保 护。
签订人权公约当然对签约国的人权发展是一个很大的推动。但根本的问题 还是签约国本国对于人权公约的执行以及如何通过立法来贯彻。
联合国范 围内签订的人权公约有一百多个。中国加入了21个人权公约,其中除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外都批准了。从中国加入的21个公约来看,可分为六大类,包括国际人权宪章、保护社会弱势群体、 反对种族主义、反对酷刑、难民地位问题、国际人道主义法。
以下 是部分中国政府已经签署的国际人权公约:
1. 儿童权利公约 (2002-03-28)
2.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2002-03-26)
3.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2002-03-26)
4. 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2002-03-25)
5. 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 (2002-03-25)
6. 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 (2002-03-25)
7. 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 (2002-03-24)
8. 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 (2002-03-24)
9.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2002-03-21)
10.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2002-03-21)
11. 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 (2002-03-21)
五、各国实施人权公约的方法及程序
一般来 说,大多数国际公约将实施的方法与程序归给各缔约国家去处理,尤其强调通过修订国内法律的办法,来履行国际公约的义务。比如说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二条即 明文规定﹕
(一)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 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它见解、国籍或社会出 身、财产、出生或其它身份等任何区别。
(二)凡经现行立法或其它措施予以规定者,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按照其宪法程序和本公约的规定采取必要步骤,以采纳为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要的立法或其它措施。
(三) 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
(甲)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担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
(乙) 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它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
(丙) 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 付诸实施。
同时在这国际公约生效后,各缔约国必须根据第四十条规定,定期提出报告,送交该公约所特别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审议,只司监督本国际公约的履行,有别于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这项定期报告制度也见之其它国际公约,诸如国际劳工组织的宪章及种族歧视公约等。其次我们再就联合国组织对 人权法实施的监督来看,自联合国成立后,人权委员会及次委员会相继成立,各有所司。在特殊情况下,又有特别委员会,诸如南非政府隔离政策委员会,及以色列占领地区委员会等,在程序方面,除了以上所说的定期报告制度以外,国际法院也有其作用。
最后,若 干国际公约允许个人因其权利受到侵害提出诉愿。譬如说,欧 洲人权公约及国际劳工组织就有详尽程序可循,而联 合国组织在这方面成绩较差,并且早在1947年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即决定人权委员会没有权利对任何人 的诉愿采取任何行动。这一"自我约束"的原则维持到1960年代后期才有所改变。在亚非新独立国家的压力下,经济与社会理事会通过两项议案(即1967年通过的第一二三五号议决 案与1970年通过的第一五零三号议决案)授权人权委员会审查得个人来自文中有关侵害人权(类似南非隔离政策)的资料,且在详尽研究后,如果 发现侵害人权的情况已构成既定一贯的模式时可以对经济与社会理事会提出建议。虽然,第一五零三号议决案所规定的程序十分复杂,适用上诸多牵制,但这几年来联合国大会及人权委员会对若干严重侵害人权情况的关注已较 早年有所改进却是不争之论。
六、中国政 府有责任保护人权
第一,对 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否认不仅仅是个人的悲剧,而且 还会在社会民族内部,在社会与社会,民族与民族之间播下暴力和冲突的种子,进而制造出社会与政治动乱的条件。正如《宣言》开宗明义所指出的,对人权与人类尊严的尊重"乃是世界自由、公正与和平之基础。"
第二,中国加入了联合国,它就必须履行联合国成员国应有的职责。根据联合国发行的《人权、国际人权法案》(1988)指出﹕
国际 共同体的所有成员都有不可推卸的神圣责任──推进并鼓励对所有人(不管他们属于什么种族,具有何种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它观点)之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
《世 界人权宣言》陈述了世界人民对于人类大家庭一切成员所具有的那些不可剥夺,不可侵犯的权利的一种共识,并为世界共同体的成员们规定了责任。 换句话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每一公民都应该受到《宣言》的保护并享受《宣言》所 肯定的那些权利。这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是联合国的一个成员国,而《宣言》规定了所有联合国成员不可推卸的责任。
中华 人民共和国遵从并保障人权的这一成员国责任,同样 也为《联合国宪章》所规定。在《联合国宪章》"序言"中,联合国各成员国表达了他们"再度肯定对基本人权,对人的尊严与价值,对男女平等以及大国与小国之间的平等权利的信仰"的决心。
在《宪 章》第五十六条中,联合国所有成员都保证采取联合的或单独的行动去协助联合国组织完成 第五十六条中所规定的各项目标,其中 包括促进"对所有人(不论他们的种族,性别,语言和宗教如何)之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与服从。"
第三,中国驻联合国代表曾经代表中国政府许诺尊重并保护《宣言》所肯定的人 权。
1988年12月,在联大四十三届会议上,代表 中国政府的丁元洪先生在纪念《世界人权宣言》诞生四十周年的仪式上的讲话中肯定了《宣言》的内容﹕"中国政府和人民一贯主张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一贯支持和遵守《联合国宪章》中规定的有关人权的原则,积极参与了联合国人权领域的许多活动。"
第三章 中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
一、概论
在民主社会,宪法权利确定的人权是一种自然权利。自然法假定,自然状态下的人们享有自由,这些自由不受任何人的干涉。为了个人自由的彻底实现,需结束自然状态转向社会状 态。人在进入社会状态之时创建了国家,服从多数的统治即人为法。人放弃自然状态只是为了得到更好的保障。他一方面把一部分权力让位于公共权力,但他并不愿意放弃 自己的天赋权利,而想让他 的天赋权利得到更好的保障。所以在向社会状态过渡的过程中,人们并没有转让所有的自由,社会状态的形成并没有使所有人放弃作为自然属性的人的最基本的那部分自由。人们保留了那些自然 权利,这是一些不依赖于社会政治过程和结构就可以存在的权利和自由。这部分权利也就成为社会状态下国家或者公共权利机构所必须保障的自由。换句话说,宪法不仅保护多数人的权利,也保护少数人的权利,使他们不仅不受公权的侵犯,而且不受立法机关制定法的限制。因此,宪法权利是社会状态 下个人最基本的自由和权利,它的实现关乎个人幸福。
中国政府在最近的一次修宪时,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宪法,也就是人们常称的"人权入宪"。宪法第二章是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其中确定了一系列不可 侵犯的公民基本人权。宪法明确规定:"中华 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其中 第三十三条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保障中国公民享受人权和基本自由的重要原则之一。
除了 平等权之外,宪法对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进行了详尽的规定。
(一)关于政治权利和自由。
宪法规定:第三十五条,公民 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三十四条,年 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都有选举权和被 选举权;第四十一条,公民有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有对任 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等。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 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二)关于人身权利和自由。
宪法规定:第三十七条,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或者人民 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三十八条,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三十九条,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四十条,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三)关于宗教信仰自由。
宪法规定:第三十六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 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四)关于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
宪法 规定:第四十二条,公民有劳动的权利。第四十三条,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 和休假制度。第四十四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 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但依 法纳税的农民被排除在外)。四十六条,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 由。第四十五条,有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 的权利等。宪法第十三条还规定,国家保护公民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 的所有权,并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 的权利。第四十九条,国家保护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
下面 我们分别就每一项权利具体说明之。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
宪法这一条款所规定的权利是全世界所普遍公认的不可剥夺的基本人 权。中国政府虽然将它写入了宪法,但离真正做到还有一段距离。中国目前还不允许私人办报,所有的出版活动都在政府的监控之下,集会申请通常不获批准,民间 结社至今还不能完全做到,游行与示威更是公众避免谈论的敏感话题。尽管如此,由于中国政府签署了两个重要的国际人权公约,即《政治与公民权利公约》和《社会、经济与文化公约》,可以预期,人权问题将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和国内各界人士的关注。
言论自由:中国政府曾于八十年代后期讨论制定新闻法,用来保护和规范宪法中规定的言论自由权利。可是,由于众所周知的原 因,直到今天这一法规还没有出台。因此,现阶段并没有专门针对言论自由的法律,只有一些跟言论自由间接相关的法律法规,如刑法、保密法、互联网管理条例 等。在现代国际法则有一个通例,即没有被法律限制的行为都属于人民的权利。美国宪法第一条就明确了这一概念。如果你当心会因为言论而触发法律,你应该去查 看有刑法、保密法与互联网管理条例方面的法律。不过有一点是你应该清楚,作为一个公民,你拥有非常广泛的言论自由权。如果你在民主国家,除了小心不要诽谤 他人或违反与政府的约定而泄露国家机密,你一般不需要在发表言论时有任何顾忌。如果你今天不 高兴,你最简单的办法是找一个公众人物来开蒜。这大概就是民主国家的政府首脑好象个个都是妖魔鬼怪的根本原因吧。不过,对一般的民众,你可得小心,因为你 的不负责的言论可能导致你吃上民事官司。另外一个非常有趣的现象是,美国等西方国家对于言论自由也有限制,不过不是针对公民的,而是针对政府本身的。比如说,美国宪法规定,政府不得拥有自己的媒体,媒体只能掌握在 公众手里。
出 版自由:在西方国 家出版自由几乎是不受任何限制的。在民主国家出版一本书就象去商店买货一样简单,你只需要向政府有关部门登记一个书号就行了。政府似乎永远找不到拒绝给你 书号的理由。至少到现在为止,我还没有听说过有谁没有申请到书号。中国传统概念上的书稿审查等制度在民主国家是不存在的。那么,中国的出版自由倒底有多大 呢?还是让我们翻开2001年 制定的出版管理条例来看看吧。
该条例第五条规定,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第二十四条也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出版物上自 由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意愿,自由发表自己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成果。合法出版物受法律保护,任 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出版物的出版。可是,在该条例第十一条中却又载明,设立出版单位,应当拥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和固定的工作场所。还有其他这样那样的限制。总而言之,中国目前还不存在真正的私营出版机构。不过,根据中国与世界贸易组织达成的协议,中国政府在未来必须开放出版市场,允许民营出版机构的存在和运行。
结社自由:是指在自愿的基础上为实现共同目标而建立的不违反法律的政党、工会和其他公民联合组织的行为。结社自由是人权 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没有结社自由,也就是没有民主和社会契约关系的发展。近代特别是本世纪以来,结社逐渐演化为公民的一项宪法基本权利。结社权是基本人权,破坏结社权就会损害社会本身;结社自由是反对专制政治的重要保障;结社可能会给专制社会带来暂时的政治不稳定,但对民主社会来说是有利于社会稳定的。结社自由所涵盖的面很广,既有狭义上的组织团体的定义,也有广义上 的定义,如政党组织,工人工会,行业性协会等。在许多国际性法律文件中,对结社权也作了规定。在国际人权宪章和《欧洲人权公约》中都有结社权的规定。不仅如此,国际社会还专门制定了《结社自由及保护组织权公约》(1948年)。许多国家的宪法和法律既有对结社自由的保障条款,也有限制的条文。具体看来,对结社权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实体上的限制。所谓实体上的限制主要指在结社主体、特种结社以及结社 目的等方面必须遵循的界线。就结社主体的限制而言,主 要涉及国家公务员和工人的结社权问题。尽管现在各国宪法一般对结社主体不作限制,但有的国家特别法仍予以限制。第二,程序上的限制。现代各国对非营利性结社在程序上的限制不外乎两种形式,即预防制和追惩制。预防制是指公民要组织团体必须事先向政府请求批 准,或者向政府报告。所谓追惩制,即在 结社之前,无须请求批准和报告,但在团体成立后的任何时候,政府对于某些团体可以禁止活动或解散或处罚。如《葡萄牙宪法》第46条规定:"公民有权自由结社,不需任何批准"。中国有关结社自由的法律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采取的是预防制和 追惩制,而且注册登记成为社团有种种条件限制,如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也就是说如果 找不到有关的业务主管单位,就无法注册登记成为社团。又如第十条规定,成立社会团体,需要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也就是说,没有足够的资金,就不能成立社团。第 三,法人资格上的限制。对营利性结社来说,根据各国法律,只要完成登记手续,自然即具有法人资格。但对非营利性结社是否亦能取得法人资格,各国规定颇不一致。
集 会自由:是公民为 共同目的,临时聚会在一定场所,讨论问题或表达意愿的自由。集会自由是言论自由的一种表达方式,也是人身自由的延伸和扩展。通过集会可以扩大言论的影响, 经过讨论,可使有关问题深刻化、条理化,从而能够更好地实现言论自由所要达到的目的。集会的类型可以分为室内集会和室外集会,室外集会又可分为定点集会和 移动集会的示威游行,还可以分为政治性集会和非政治性集会。
在民主政治下,集会具有让公民间接、直接交换和沟通意见的重要 机能,因此可说是重要的人权,同时,其他相关联的基本人权能否有效行使,如参政权、表现权、劳动权等,也在于能够聚集多数人共同行使表达意见的自由,才能 够取得成效。
集会自由具有以下特色:
第一,集会 自由由许多的单个人行动构成,但是却以集体的意志表 达为其外观,亦即在集会中,个人意见已被统一化,个人行动已有所组织化,因此可以说集会自由是同时保障个人表现自由和集体表现自由的形态。
第 二,正因为此权利的行使,范围及影响面都很广,尤其容易对公民生活产生影响(如噪音、交通堵塞),因此,如何调整集会自由和其他诸如社会秩序、对立团体的 关系,便成为一个课题。
第三,集会通常是为了对现存的统治体制、规范秩序或施政政策有所 不满及反对,因而产生的集体表达意见行动,因此,虽说多数人的行动必然容易影响到公民生活利益与秩序,但是也不能因而对集会自由予以过当的规制,导致集会 自由的保障空洞化。
第四,集会自由是个人与他人交换意见,形成自我思想与共同意志的 最直接且有效的手段,因此政治意见上的少数者,以及 社会生活的弱势者,在报道机关无法达到传播多元化资讯及形成有力舆论的机能时,就有权聚集众多相同意见者,向政府及社会展现被忽略的声音。
因此说, 对民主政治来说,集会自由相当重要,在大多数条件下,可以产生积极的社会政治功能:第 一,集会自由可以成为公民表达对社会丑恶现象的不满,对现存的统治体制、规范秩序或施政政策不满,而形成强大的社会压力;第二,集会自由可以成为社会稳定 的调节阀和安全阀,使公民(尤其是少数派)对社会的不满和意见有一个宣泄渠道,不致使其积累到一定程度爆发出来而对现存的社会秩序形成致命性冲击。第三,集会自由通过民意的宣泄,可以使现存的统治体制、规范秩序和 施政政策得到必要的修正,从而是社会科学发展,达到稳定和谐的目标。
集会与自由相结合,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要求在发挥集会的正面作用的同时,即可以集思广益、 促进文化进步、弘扬民主政治制度,又不滥用此权利,损害国家、社会和其他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故需要对自由的范围加以规定,防止集会自由负面作用的出现。
各国的宪 法和法律,对于集会自由的范围的规定采用预防制和追惩制。预防制是指公民在集会之前,需要主管机关的许可,或必须向主管机关报告,才可行使集会的自由。预 防制又可分为报告制和许可制。报告制是公民在举行集会时必须按照法定时间向主管机关报告,但无须许可即可举行。许可制是指公民在举行集会前必须事先在法定 的时间向主管机关申报,在获得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进行,否则即为违法。追惩制是指公民在举行集会前,无须主管机关的许可或向其报告,只有在集会中有违法行为时,事后再加以惩 罚。
集会自由作为人身自由和言论自由延伸的国家,世界上通常的做法是采用追惩制,如英国的集会事前都无须请求警察许可,只有在集会中有危及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时,警察才能报 告内政部长,得其许可,当场宣布《骚动法》,以武力驱散聚会。美国原则上采用追惩制,但有不少联邦法律对集会自由采用许可制,依据最高联邦法院对宪法的解释,集会自 由是美国人民自由权利的一部分,各州不得加以侵犯,此外,美国人民自由集会所受的保障和限制类似于英国。所以说,英美人民的和平集会享有更多 的自由,事前不受任何干 涉,只在有破坏和平之事发生的时候,才受追偿。
为了保障 和限制集会自由,各国宪法和宪法性法律从时间、地点和手段等方面作了规定。一般有下面三种限制:对非和平的集会的限制,对集会地点的限制以及对集会时间的 限制。
集会自由的条件是对集会自由实现的预先规制,是集会自由权利行使的前 提条件,同时,这也是集会自由的规制内容。不可规定集会自由的内容,否则就是"防民之口了"。
游 行示威自由:如果 我们一般意义上理解的集会是一个聚集在某一个场所所进行的静态的集会,那么游行、示威就是动态意义上的集会。所谓游行,指的是特定或不特定的多数人,为了 广泛地向世人陈述或宣明一定的政治上的或经济上的要求或愿望而在道路或露天场所行进 的活动;而所谓示威则指的是特定或不特定的多数人在露天场所或道路上以游行、集会、静坐等方式,对特定的对象诉求意愿,提出抗议或表示支持等活动。从严格 意义上讲,示威并非表达行为的一种独立的类型,因为它往往融入游行或集会的形态之中。
集会、 游行、示威自由的渊源是公民的表达权和请愿权,因为在专制时代,人们的要求通常向国王或地方长官请求,才能获得准许,西方革命后,法律正式确认了公民的请愿权,其中对集体诉愿的保护形式之 一,就是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
中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是在1989年6月4日后有针对性地颁布的,与其说是为了保障公民的游行示威的权利,还不如 说是管制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主要体现在下面三个方面:
1.中 国规定了集会自由的条件是主体、时间、地点和手段。在国外规定的条件,只包括时间、地点和手段。中国把主体的地域限制作为集会的条件,是中国长期的编户制 度影响的结果,特别是受到了89学 潮的影响,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颁布的时间可以看出来,这是只是把集会自由看成是一种革命手段,而没有把它看成是人民的一种请愿权,是协调 国家和社会及人民关系调节器,它不仅解决经济问题,还解决文化、生活等问题。同样,经济问题、生活问题和其他问题的积累也会导致革命问题的出现。所以说, 集会自由解决的问题应包括经济问题、生活问题、政治问题和其他问题。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职业化、专业化的要求越来越强,公民的结合更多的是职 业、行业的结合,公民的经济利益与国家、社会的冲突越来越多表现为行业与国家、社会的冲突,所以说,在今天应取消对集会主体的地域限制,以适应社会的发展。
3.中 国对于集会自由采取的是许可制。中国在宪法中把集会自由作为一项单独的权利,自然要采取大陆法系国家的预防制和许可制相结合,而中国一概采取许可制,导致 在现实中的集会自由的空洞化。一般西方国家对于在特定时间和特定地点的集会采取许可制,对于一般的集会采取报告制,中国也应该如此,否则集会自由就成了公权机关对公民的赏赐,集会自由也就只是停留在字面上。
4.中国对于执行机关和公民的集会自由限制的度的把握,没有一个具体可 以操作的标准。中国法律的规定赋予了警察过多的裁量权,而没有量化,中国对集会自由的限制或制止只是规定了条件,而没有对如何来具体操作没有规定。故中国 的法律规定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使集会自由的目的、手段、后果都有机的结合起来,使集会自由真正成为公民的权利。
总之,由于集会、游行、示威是公民在无法以正常的体制运作下的法律救济途径,来表达其意愿的情况下,所采取 的行动。因此,必然带有一定程度意义上的反权力、反体制的性格。如果国家权力动辄镇压、强行禁止,必会引起相反的效果。事实上,为了国家、社会的民主发展,应给予各种不同见解的团体,有自由表现的空间与环境。在实践中,我们也可以 看到,在法制社会文明程度比较高的国家,公民的集会自由权包括集会自由和游行示威的行使受到保障,社会秩序和国家政权也比较稳定,没有太大的社会动乱;相 反对集会自由限制比较多的国家,一旦爆发集会、游行、示威,则往往导致比较大的社会动乱。所以说集会、游行、示威给国家和人民之间的"隐藏的紧张关系"提供了一个消解的途径。为公民通过正常途径解决不了的问题,提供了一 个法制的渠道。从而使社会在矛盾的解决中不断稳步地向前发展。从历史上看,由于现实和现存秩序的冲突没有一个解决的途径,故矛盾的量的积累导致了社会革命 的质的发生。我们今天的社会应该是一个法治的社会,我们把公民的集会自由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就是使一切权利的行使和冲突的解决都在法治的轨道下,使社会的利益和个人的利益都能得到最大化。
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选举是民主管理的最常用工具,不管是政府大选,还是普通社团,选举都 是统一共识和化解歧见的最有效方法。而选举中最重要的是人的因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虽然常见于各种社区组织和社会团体中,但在我国却仅属于政治权利范畴, 并对该权利进行立法,对各级政府权力机构的选举运作进行规范。
法律意义上的选举权,指的是公民享有的选举国家政权机关组成人员的权 利。它是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凡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但依法被剥夺政治权 利的人除外。也就是说,具有中国国籍、享有政治权利、符合法定年龄,只要具备了这三个基本条件,并履行了相应的法律手续,就可以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对公民如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作了原则、程 式和方法的规定。主要规定有:1)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每一选举权的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2)选民登记按选区举行,无法行使选择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 列入选民名单。选民名单在选举日前三十天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 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3)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 人。任何选民或者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也可以推荐为代表候选人。推荐时,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4)选举应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 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也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的,可 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事先须经过选举委员会认可。5)任何公民或者单位,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代表,都可以提出罢免 的要求。
即便《选举法》仅只针对政治权利进行立法,目前看来也是不够完善的。譬如目前占全国十分之二以上的外来人口,由于户籍与常住地分离,《选举法》实际上剥夺了他们的选 举与被选举权,如在参选全国人大代表问题上的尴尬:由于户口所在地选民并不了解他,很少会选他;他工作、贡献在常住地,当地选民了解他,却也没法选他。因为,现行《选举法》规定,选举权按户籍选民登记来确定,可"流动人口"的户口不在常住地。
尴尬的事又岂止"流动人口",就是作为选民代表和选举结果亦不能得到有效保障。史怀秀是石家庄 市东营村村民代表、2003年村委会换届选举委员会成员,在严格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河北省村委会选举办法》组织的村委换届选举后,却被乡政府说成是非法 选举,法院也以不在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诉讼。他问道:村 民自治真的能实现?村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为何得不到法律保护?如果说我们是法治的社会,可村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到底怎样才能得到保障呢?
四、申诉检 举权
宪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 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 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对举 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将受到我国刑法的惩处。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 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谓报复陷害,也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对举报人的打击报复。怎样算是打击报复呢?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方式 很多,如制造种种"理由"、"藉口",非法克扣举报人的工资、奖金等;将证人调往脏、累、苦的岗位工作或 者藉口将举报人调离本单位;给举报人降级、降职、降薪;对举报人的提职、晋升及职称评定予以压制;开除举报人的公职或者予以解雇;非法关押证人、组织批斗 举报人;对举报人或其近亲属进行骚扰等等,不论采取何种方式,打击报复者均构成犯罪。另外,还有一部分虽然没有利用手中职权作出对举报人采用恐吓、行凶、 伤害等行为,亦构成犯罪,除了构成恐吓罪、伤害罪外,亦构成报复陷害罪。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罪行,可以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实,我国目前在举报工作管理方面,不缺乏相应的规章 制度。中纪委、监察部、检察院等机关都出台了保护举报人的工作规范。如1996年出台的《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中,对检察院如何受理举报、举报材料的 管理、审查和处理、如何保护举报人等方面都作有详细的规定。该规定在为举报人保密方面提出了五条要求:首先,这个规定把举报材料设定为国家秘密和工作秘 密,必须严格按照有关的保密规定办理。第二,举报材料的受理、登记、转办、保管等各个环节,应当严格保密,严防泄露或是遗失。不准私自摘抄、复制、扣押和销毁举报材料,对受理举报工 作行为作了严格规范。第三条和第四条是禁止性规定,严禁泄露举 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有关情况透露或是转移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调查核实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是影 本,不得暴露举报人。对匿名信函除侦查工作需要外,不准鉴定笔记。最后一条是警示性规范,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姓名和单位。
五、人身自由
杀人,过失致人于死,伤害,强奸,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非法拘 禁,绑架,拐卖妇女儿童,诬告陷害,强迫劳动,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住宅,侮辱,诽访,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歧视,剥夺信信自由,虐待遗弃等都属于侵犯人身 自由的行为。
每个人都知道人身自由对于他意味着什么。一个被关押在监狱中的人是 没有人身自由的,而一个被禁锢被绑架的人也是没有人身自由的。人们一想到监狱一想到禁锢绑架都会不寒而慄,那是因为人们害怕失去人身自由,恐惧于失去人身 自由。而相对的,剥夺人身自由便成为刑罚的重要组成部分。
从字 面上看,人身自由可以理解为人身体的自由。所以没有人想失去人身自由,而人身自由是最基本的自由。只有人身自由得到保障,才能谈得上其他的自由。因此人身 自由是一种最低限度的自由;也可以说是一种基础性的自由,是衍生其他自由的自由。
从对人身自由的侵犯来看,主要表现在两方面:私人的侵犯和公共权力的侵犯。
私人的侵犯比较容易理解,禁锢绑架固属之,其他如殴打和辱骂亦如是。
中国现有法律环境下,公权力随意限制人身自由是非常严重的问题,尤其是执法机关分工不清,公安机关在许多时扮演 公检法于一身的角色,导致 公权力侵犯人身自由之事时有发生。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 方面:
一是劳动教养。劳动教养作为一项行政处罚措施,未经法院判决,就可 以由公安机关剥夺相关公民的人身自由一年至三年,必要时还可延长一年。
二是收容教养。中国刑法规定:对那些因不满16岁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人,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这事实 上是劳动教养的一种补充。
三是强制医疗。根据中国刑法第 十八条的规定,对因精神病而不承担刑事责任的人,政府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医疗。实践中作出这一决定的也是公安机关。
四是强制戒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对吸毒者作出三个月到六个月的强制戒毒决定,复吸者,送往劳动教 养,并在劳教中戒毒。两者均具有一定的随意性,且实践证明这种通过片面强调剥夺人身自由的戒毒措施甚至是惩罚措施效果并不理想。
五是收容教育。其物件是卖淫嫖娼者,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也是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释放后又卖淫嫖娼的,送 往劳动教养。这里边的随意性也很明显。
六是强制双规。双规制度最早见于1990年12月 9日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1997年5月9日废止),条例中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在案件调查中有权"责令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有权"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对调查事项涉及的问 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双轨制度与现实的法律法规产生着巨大的冲突,与宪法精神更是相悖,严 重侵犯包括中共党员在内的公民权利。双规制度在施用主体、施用程序和施用时间方面均背离法治精神,属权宜之计,应尽快废除,同时加快立法制止腐败。
此外,我们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还规定公安机关有权决定十五日以下的治安拘留,我们还有一种带有强制性质的工 读学校。
据知当局目前对上述几种法律侵权行为有所了解,并正在审议《治安管 理处罚条例》修订案,并拟将劳动教养废除代之以《违法行为矫治法》,但成效如何,尚有待观察。
事实上,除了警察时 常滥权之外,许多行政机关亦有侵犯人身自由的现象。突出表现在征税、计划生育、治安联防队等方面。由地方政府机构组成的该类机构往往在履行职务时,以达致 目标为前提,将侵犯人身自由当作家常便饭。而此种无法无天现象,目前似仍无收敛迹象。
六、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我国乃文明古国,礼义之邦,对人格尊严原看得极重。但由于几十年战争,再加上几十年政 治运动的折腾,文明古国自不再令人自豪,就是礼义之邦的荣誉亦被人忘至爪哇国矣。
不过,随着人权意识的觉醒,人格尊严也正在成为人们维权的目标。据中国消费者协会的数据显示,该会在2004年上半年收到有关超市搜身、购物受辱、宾馆逐客等有关人格尊严的投 诉达1384件, 较前一年同期多出46.77%。
但此类所触及的人格尊严其实并 不能涵盖人格权的全部。事实上,人格尊严亦即人格权究竟包含一些什么样的内容,目前在法学界亦存在不少争论。有广义的将人格权等同于人的普遍权利,亦有将之当作简单的名誉与人格等。究竟如何看待人格尊严的保护?怎 样才算是侵犯了人格尊严?并非三言两言可以讲得清楚。
广义 上,我们可以将以下几类权力当作广义的人格权(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隐私权。
狭义上,人格尊严可以解读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隐私权等几方面。上述提到超市搜身、购物受辱、宾馆逐客 等,均可归之为名誉权方面。
我国有关法律关于上述权利的规 定较为分散,仅选取其中一些陈述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方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 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关于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资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一般认为,隐私权是一种具体的人格权, 基本内容包括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权,隐私维护权,隐私支配权。是指公民对于自己的隐私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
在实际生活中,不法侵害隐私权的现象相当普遍,有的是有意的,有的是无意的,其本可以概括为三大类:1.非法收集、传播、利用个人资讯、资讯。2.干涉、追查、跟踪、拍照、摄影等非法搅扰私人活动。3.偷看、宣扬个人日记、身体缺陷、通信,非法搜查他人住宅、行李、书 包、身体,擅自闯入公民住宅、卧室,安装窃听、监视装置等侵害私人领域。
至于肖像权方面,应注意几个方面:1.在 新闻报道中使用相关人物的肖像,使观众、读者了解、认识事实真相等符合社会 公众利益的行为不构成侵害被暴光者的肖像权(如报道政 治活动时使用了某政治家的肖像)!即使新闻报道的 内容失实或者不当,有可能构成侵害被暴光者名誉权或隐私权,也不会构成侵害肖像权(如报道某明星一夜情的)!2.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或为国家利益举办特定活动使用公民的肖像。如公 安机关在通缉令中使用被通缉者的肖像;国家在建国50周年成就展中使用他人的肖像!3.为记载或宣传特定公众活动使用参与者的肖像。因为公民参与此类活动 中,就意味着在一定程度上处分了自己的肖像权,对其肖像在此活动中加以使用,不构成侵权!4、基于科研和教育目的在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围内使用他人肖像的。如为 医学试验、法医学教学在课堂上向学员展示病人或者接受法医鉴定的受害人的肖像!5、为肖像权人自身的利益使用其肖像。如为肖像权人具备某种特殊技能 所做的广告中使用其肖像;在寻人启事中使用失踪人的肖像等!
关于著作权,是指创作者完成所创作作品的同时,便拥有了该作品的著作权,其行使著作权的内容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有几下几种情形: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2.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5.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象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6.使用他人作品,未按规定支付报酬。7.剽窃、抄袭他人作品。8.未经著作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9.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
我国对著作权 有专门的立法,即著 作权法,可参考。
七、住宅不受侵犯
讲到强制拆迁,大家便会联想到大规模的地盘发展、旧城重建或者新工程。
强制拆迁受到了普遍社会舆论的谴责,因为它在两个方面是违反法律的行为。其一,侵犯了个人财产权;其二,侵犯了 住宅权。
讲到个人财产权,已在上篇析之,这一节主要讲住宅权。
所谓住宅,是指公民日常居住的场所。强制拆迁中,拆卸 的民房当然是一种住宅。
上述所谓"日常居住的场所",并不是指天天都住在里面的场所,临时租用的小屋,哪怕打算在里面只 住一天,也是住宅。但是住 在宾馆里,即使连续居住几个月,宾馆也不能成为住宅,但是以日常 居住为目的,包下宾馆的某个房间,则这个房间可视为住宅。另外,住宅必须是居住的场所,如果不是用于居住,而是用于办公或生产的场所,如办公楼、生产车 间、商场等,都不是住宅。必须指出的是,住宅既然是公民日常居住的场所,所以只要是可用于居住 的设施,就可能成为住宅,并不一定是要非常适宜人居住的钢 筋混泥土结构的房屋。这就是说,房屋即使很简陋,如毛草屋,只要能避风雨就可以成为特定人的住宅。
所谓住宅权,是指公民(包括残疾公民)享有的住宅不受非法搜查、非法进人和其他非法侵犯的权利。因为住宅是公民 生活、居住和私人财产保存的主要场所,对个人来讲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地方,如果住宅可由他人任意侵人或予以搜查,或进行其他妨碍的话,那么人的基本权利就得 不到保障,所以法律规定公民享有住宅权,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犯。
住 宅权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1.住 宅不受非法搜查的权利。所谓住宅不受非法搜查,是指任何人非经国家有权机关的批准,不得擅自搜查他人的住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搜 查他人住宅,要搜查他人住宅需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批准,并由公安机关执行。2.住宅不受非法进入的权利。这里所说的"非法进入",是指未经住宅主人的同意进入他人的住宅。只要是未经屋主同意的进入都是非法进入,至于进入的方式是在屋主不在家的时候进入,还是在屋主在家的时候进入;是用暴力手段进入,如破门而入,还是没有使用暴力手段,如趁屋主忘记关门之机进入,并不影响其进入是非法的这一性质,只是这会对行为性质的严重性发生影响。3.住宅不受非法查封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法定程式,不得查封他 人的住宅。4.住 宅不受妨碍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妨碍他人对住宅的使用,如不能在他人的住宅前设置障碍物,或在其住宅附近搁置对人体有害的物质,以妨碍他人对住宅的使用。
由于强制拆迁已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值得指出的是,对于那些无视民意、不走程序、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行为,公民有保护自身合法权利、拒绝被强制 执行的权利。而目前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由于赋予地方政府太大的公权力,而限制了公民保护私有财产的权利,所以已不合时宜,应予废除,并从而制定一 部保护公民住宅权的法律,以给予城市房屋拆迁行为以更为严格的限制,以及给予拆迁户更为优惠的补偿。
八、通信自由------看到这里
通信自由是基本的公民权利。然而,我国公民通信自由权利可谓来之不 易。事实上,今天的中国亦未必可以说每一个公民都享有真正的通信自由。同时,由于通信概念内涵的扩张,到目前存在的其他通讯方式,如住宅电话、手机、手机 短信、电子邮件、网上聊天等,亦可归之于通信内,使情况更为复杂。
目前,政 府动员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大规模的监听监视,可谓众所周知。尤其在网络中,网警似乎无 所不在,虽然追堵黄赌等网站是他们的工作,过滤电子邮件,过滤敏感词语等亦是他们更重要的任务。
由于通信自由乃一基本自由,故在我国的刑法系统中,侵犯通信自由罪当然占有一席之地。但侵犯通信自由罪却仅规范了普通传统的信件,而对手机电话类和电子通信类方面的通信自由保护基本处于空白,这 就给公权力侵犯公民权益创造了空间。
所谓侵犯通信自由罪是指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 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情节严重,则主要是指: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次数较多,数量较大的;致使他人工作、生活受到严重妨害,或者 身体、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以及家庭不睦、夫妻离异等严重后果的,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涂改信中的内容,侮辱他人人格的,等等。
通信自由的概念是指与他人进行正当通信的自由,通信秘密指为自己信件保守秘密,不受非法干涉和侵犯的权利。所谓 通信秘密,是公民个人写给他人信件,其内容不经写信人或收信人同意不得公开的权利。并不要求信件中写有秘密事项,但私自开拆他人信件本身就侵犯了公民的通 信秘密权利,使公民的信件内容有可能被公开化,从而无秘可保。
规犯以及 保障公民通信自由,除《刑法》有明确定义外,还有几则法例都涉及到,包括《邮政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及《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 人身权利和渎取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犯侵犯通信自由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九、宗教信仰自由
共分七章十四条的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已经正式生效。
为什么没有一部由人大制定的《宗教法》,而只有一部《宗教事务条例》呢?许多人都有这样的疑问。
就如前文强 调的言论出版结社集会等自由一样,我国政府向来都强调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但事实上,政府一直对宗教信仰自由的尊重都是大打折扣的。这是至今未能产生《宗教法》的原因之一。长期以来,公民的 宗教信仰自由不仅受到严厉的控制,对于宗教场所等的管制亦非常严格,而对传道等宗教活动则更是当作敌我矛盾处理。所以,我国到目前为止,公民都是未能享有宗教信仰自由的。在此 种情形下,自然也不可能产生《宗教法》了。
但宗教信仰自由可打压一时,不可 能因为「破四旧」等逆社会发展的群众运动便将宗教信仰自由消灭。随着中国近三十年的经济发展,民间的宗教活动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虽然不时仍传出政府镇压 宗教活动的消息,但整体来看,宗教活动在民间已拥有了广泛的基础,政府已不可能将成千万上亿的群众再进行"无神论"的洗脑。无神论和有神论是平等的,无神论并不天然优越于有神论。
虽然目前指导我国公民宗教活动的是一部《宗教事务条例》,但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在民间宗教社会的不断壮大之下,在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 得到进一步保障之时,全新的《宗教法》必将面世,为我国公民享有完全的宗教信仰自由争取到法律的保障。
就现有的法律来说,对宗教自由也作出了许多的保障。而制定《宗教事务条例》的目的便是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 和谐。该条例在第二条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 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而第三条亦规定了国家应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而对于宗教团体,条例第二章进行了较详尽的规定,第六条指出,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 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 三章则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了规定。该条例对宗教活动场地的规定颇为严格,与宗教信仰自由的概念似乎颇多冲突,如须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完工后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等等,琐碎且有横加干预之嫌。
尤其对宗教活动,则更多有不太讲理的规定。如第二十条规定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 试问在家中祈祷,或在家中作佛教法会,算不算宗教活动?如算的话,那是不是违法呢?
应该指出,《宗教事务条例》虽刚开始生效,但却是一部过时且粗暴的管理法规,而不是一部保障权利的法规,将限制宗教的发展,可以肯定地说,《宗教事务条例》如果不做出适当的修正,必将成为社会稳定的一大隐患。
十、劳动权
中华民族历史悠久,中国人民勤劳勇敢,这是人们耳熟能详的口号标语。 但许多人其实并不知道,"勤 劳"除了 是一种美德,也是一种权利!在我们日渐扩展的人权概念中,劳动权便是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那什么是劳动权呢?劳动权是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有报酬的工作并得到相应保障措施的权利。劳动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之一, 是劳动者得以生存的基础,在劳动者所享有的各项基本权利中居于重要地位。
我 国宪法在第四十二条中规定:"公 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而1994年7月5日通过的《劳动法》,便是一部具体保障公民实现劳动权的基本法律, 也是保障公民生存权的重要法律。劳动权具体体现在如下几方面的权利:(一)劳动就业权。劳动就业权是劳动权的核心内容,是劳动者赖以生存的基本权利,是实 现劳动权的基础。(二)公平获酬的权利。劳动报酬是公民付出一定劳动后所获得的物质补偿,取得劳动报酬是公民实现生存权的物质前提。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取得 报酬权,我国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各地从实际情况出发,根据当地居民最低生活必需品的市场价格计算出月均最低消费金额,再按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资源情 况,规定一个切实可行的最低生活保障线。(三)安全和卫生的工作条件的权利。《劳动法》第52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 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第54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 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四)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劳动法》第7条规定:"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工会代表应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工 会是我国重要的社团组织,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代表劳动者利益,维 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五)休息权。人人有享受休息和闲暇的权利,包括工作时间的合理限制,以及定期给薪休假和公共假日报酬。(六)享受社会保险权。社会 保险是劳动者在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和失业时,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制度。
另:由于中国公民权的不平等,农民的劳动权相比其他社会阶层存在巨大的社会问题,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就是在中国实行平等公民权的制 度。
十一、休息权
《南方都市报》2004年11月8日报道,从11月7 日早上8时到当日下午3时许,广东番禺市桥东环路上一家工厂近千名员工聚集在工厂门口,要求厂方改善待遇,保证员工每周能够休息一天。该厂的生产几近瘫 痪,附近交通受阻。
该则新闻透出几个问题。其一,工人自我权利意识有所增强。每周七天上班严重侵犯了工人的休息权。其二,该工厂对工人的侵权行为已到了极 严重的程度。其三,示威工人并未完全了解自身的权利,提出的诉求也仅是希望厂方保证每周给予工人休息一天。其四,报道此则新闻的记者对此事的描述似乎亦不 懂劳动法中对工人权利的相关保障。
本节专就上述案例中提到的重要诉求──休息权作进一步说明。
就像劳动者的劳动权一样,劳动者的休息权一样受到保护。保障劳动者的 休息权,是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劳动安全,只有尊重休息的权利并创造休息条件让劳动者有足够的休息调整,才能更好地投入到工作中去,更好地调劳动者的积 极性。
为了保 障劳动者的休息权,《劳动法》亦对此作出相应的规定。休息权首先体现在工时方面。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的工时制度。第四十一条规 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 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需要指出的是,加班延长工时必须征得劳动者同意,如劳动者不同意,则 雇用单位不得强制加班。同时,即使劳动者同意,雇用单位也不能违反劳动法的规定长时间加班。目前也有不少劳动者为了加班费,自愿长时间加班,造成工伤事故 不仅伤害其自身安全,有时也伤害了他人。
事实上,由于雇主剥夺劳动者的 休息权,导致工伤事故经常发生,甚至闹出人命的案例亦非罕闻。因休息不够而死在 工作岗位的,在医学上叫做过劳死,是指由于劳动强度极度超过身体承受能力致使过度疲劳而形成的猝死或者导致其他疾病引起的死亡。这种死亡通常发生在劳动环 境当中,或者在与劳动环境相关的场合。
因长时间加班造成工伤事故及造 成过劳死的行为应当构成侵权行为。侵害休息权造成工伤或过劳死的侵权责任,应当由造成过劳死的企业或者单位或者雇主承担。
如前所述的近千名员工要求休息权事件,只要劳资双方有一方懂法守法的话,应该那一幕是不会发生的。资方也许懂 法,只不过为了完成生产任务却罔顾法律。但假如工人有工会组织,有工会的法律谘询的话,那一幕也是不会发生的。
另:由于中国公民权的不平等,农民的休息权相比其他社会阶层存在巨大的社会问题,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就是在中国 实行平等公民权的制度。
十二、退休权
我国实行退休、退职制度,以保证雇员在年老或病残、丧 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获得一定的物质帮助。而退休权则是在此制度之下雇员的法定权利,是劳动者劳动权和休息权的延续,属于社会保障范围。
我国的退休制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退休条件。雇员退休一般是由于年龄条件和身体条 件不适合继续工作而退出劳动岗位,享受养老金等退休待遇。我国《劳动法》对企业雇员的退休、退职条件规定,下列雇员可以享受退休待遇:A.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职员年满55周岁,女工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B.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工作的,男性满55周岁,女性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C.男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D.因公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的。E.患 职业病,属于乙、丙两类的离职修养职工,本人自愿,也可以退休。对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办证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亦可以 办理退职。
(二) 退休待遇。退休、离休和退职待遇有所不同。退休待遇包括:从退休的第二个月起按规定标准发放退休金,直至去世为止;享受与现职雇员等同的医疗待遇和死亡待 遇,以及一些企业雇员福利等。退职人员的退职金低于退休金,医疗待遇与退休相同,但一般不再享受企业雇员福利。离休人员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待遇高 于前两种。
(三) 退休金的确定与给付。退休金是退休人员依法领取的生活费用,是养老保险待遇的主体部分。退休金标准的确定规定如下原则:其一,退休金不得低于当地最低生活 费用,不得超过在职时的正常工资收入;其二,退休金的工资替代率以在职实得工资为基础,因连续工龄、工伤和职业病、特殊贡献等因素有所不同;其三,考虑物 价上涨因素,对在职人员进行工资调整时,也要兼顾退休金的调整。
(四)工龄及其计算。工龄是劳动者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按日历 年计算的工作时间,也称工作年限。工龄分为一般工龄和连续工龄两种。工龄长短与劳动者享受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保险待遇关系密切,因此国家对工龄的 计算有严格的规定。
另:由于中国公民权的不平等,农民的退休权相比其他社会阶层存在巨 大的社会问题,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就是在中国实行平等公民权的制度。
十三、受教育权
《世界人权宣言》明确提出了受教育权的普遍性及教育的 目的,指出:"人人 都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应当免费,至少在初级和基本阶段应如此。初级教育应属义务性质。技术和职业教育应普遍设立。高等教育应根据成绩面对一切人平等开 放。" "教 育的目的在于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并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第26条)。
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它指公民有获得接受文化教育的机会和 使之实现的物质帮助的权利,主要包括受学前教育权、受义务教育权、受高等教育权、受成人教育权、受职业教育权、受扫盲教育权、受国防教育权、受特殊教育 权、受终身教育权等。
为了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我国除了在《宪法》中作出相关规定外,并制定了《教育法》。
《教育法》中有许多条文对公民的教育权作出明确规定,值得留意。 如: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八条: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采 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 术、业务教育和终身教育。
第三十六条: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授 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八条: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 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十九条: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条: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 利和义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为本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除了《教育法》外,我国又制订有《义务教育法》及《义务教育法实施细 则》等,不过各法律文件似乎对教育权的描述和规定多有矛盾之处,如《教育法》第18条规定:"国家实行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法》第10条亦规定:"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但《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17条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收取杂费。"
到底什么是义务教育呢?可收取杂费的教育算不算是义务 教育呢?政府有责任将该些问题加以澄清。事实上,在许多地方,尤其是边远山区,就是因为要收取杂费(哪有底呢?),不少贫困家庭的子弟便被迫辍学,成为新一代的文盲。
十四、科研文艺创作自由权
闻名于世的诺贝尔文学奖,百多年来,仅有一位中国作家 获得过该项殊荣。但遗憾的是,这位获奖作家的获奖作品虽然是以中国为背景,却不是以中国公民的身份领奖。他是一位流亡到法国巴黎的异议人士,这位作家说:"我要跑到外国,才能令我不在束缚下自由表达意见。"
虽然我国提倡"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文艺方针,但实际上,一直以来,文艺创作甚至是科学研究都是以政 治挂帅的。所以诺贝尔文学奖获得者高行健宁肯流落异国,为了"自由表达意见",而不肯在政治高压下为政治服务。
所谓"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并非法律用词,而是一个比喻,具体地说就是,在文艺创作上,允许 不同风格、不同流派、不同题材、不同手法的作品同时存在,自由发展;在学术理论上,提倡不同学派、不同观点互相争鸣,自由讨论。
虽然国内缺乏真正的科研自由、文艺创作自由,但中国宪 法上是保障公民享有充分的创作自由和学术自由的。
宪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 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然而,宪法的规定只是白纸一张,因为翻烂出版的数不清的法律文件及政 府政策,基本上没有就该条进行具体立法或者建立管理机构或相关政策文件。事实上,我国一直对各种科研文艺创造活动都进行严格控制,除了科研是在党领导之下 进行外,连需要极大个人空间的文艺创作亦在党的全面领导之下。这里所说的"领导",严格来说,应该叫做"控制",因为从创作之时,到作品的发表均须得到其同意才能面世。
所以,半个多世纪以来,中国在科研文艺上的未能得到应 有的发展,"百花 齐放,百家争鸣"实 际上是"一花 独放,无人争鸣", 从而也产生了类似高行健获诺贝尔文学奖的现象。
其实,科研文艺创作自由和言论出版自由一样,既然是宪法赋予公民的至高无上的权利,便应得到国家的保障,而不是随意侵犯。
十五、社会保障制度
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和社会根据立法,对劳动者和社会成员因年老、伤残、疾病而丧失劳 动能力或丧失就业机会,或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等原因面临生活困难时,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和社会服务,从而保证其依法赋予的基本生活权利。社会保障作为一 种国家制度或社会政策,包括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济、社会优抚和安置及社会服务等几方面的内容。
社会保险是以立法形式,由国家、集体、个人共同筹集资金,确保公民在遇到生育、年老、患病、负伤、残疾、失业、 死亡等风险时,获得基本生活需要和健康保障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部分包括社会养老保险、社会医疗保险、社会失(待)业保险、 工伤保险、女工生育保险等内容。
社会救济是指在公民不能维持最 低限度生活水准时,由国家和社会按照法定标准向其提供满足最低生活要求的资金和实物援助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救济主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 供养和临时救济等主要形式。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的制度。《城市居 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 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经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初审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1994年第141号令)明确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对村民中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 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无劳动能力的;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的一项农村集体福利事业。五保供养分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两种形式。五保供养的内容是:(一)供给粮油和燃料;(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用品和零用钱;(三) 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四)及时治疗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者有人照料;(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五保供养对象是未成年人的,要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五保供养的实际标准,不应低于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准。
另:中国的社会保障存在巨大问题,社会保障程度的高低与权力结构紧密关联,距离权力核心较近的国民有相对高的社 会保障,甚至特权,距离权力中心较远的国民基本上是缺少社会保障的。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就是在中国实行平等公民权的制度。
十六、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
什么是财产所有权?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 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可以是对储蓄、房屋、家电、书籍等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也可以是对法律允许公民拥有的生产资料 的所有权。
财 产所有权的具体表现形式为:1.占有 权:即所有人对财产的实际控制和掌握的权利,如公民对各种家电、衣物的支配和控制。2.使用权:即所有人依法按财产的性能和用途,对财产加以利用的权利。如 公民使用家电、衣物满足衣食住行和精神消费的需要。3.收 益权:即所有人对利用财产所产生的经济利益有据为已有的权利。如公民出租房屋就有获取租金的权利。4.处分权:即所有人有决定财产的归属和命运的权利,也即所有人有处置财 产的权利。例如公民将房屋出卖、将食品食用、将物品丢弃等行为都是对财产的处置。
公民的哪些财产受法律保护呢?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 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 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目前对财产所有权进行保障的具体法律为正在草拟的民法草案,草案并对私人所有权进行了规定,私人所有权包括自然人以及个体经济、私营 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对其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全面支配的权利。私人对其依法取得的工资、奖金、房屋、生活用品等生活资料享有所有权;私人对其依法取 得的劳动工具、原材料等生产资料享有所有权;私营企业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具备法人条件的,属于该法人所有,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享有所 有权。
民法草 案还规定:国家保护私人的储蓄;国家保护私人投资以及因投资获得的收益和私人财产的继承权。
继承权属于财产所有权的其中一部分。而我国亦有单独的《继承法》,对 遗产继承的财产范围、继承的顺序以及继承的原则进行了规定。
什么是继承权呢?继承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生前立下 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而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继承法》规定,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而遗产则是指公民死亡 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 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 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 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 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遗产继续的顺序为: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 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十七、男女平等权利
应该说,我国历届政府对男女平等的权利还是很重视的。早在1949年9月,中国人 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便确定了国家实行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的政策。《共同纲领》总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废除束缚妇女的封建制度。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 教育的、社会生活的各方面,均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1954 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亦规定:"妇女有同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 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而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我国特地制订了《中华人民 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逐步完善对 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
政治 权利方面,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文化教育权益方面,国家亦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 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且学校应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同时,妇女在 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亦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劳动权益方面,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并须实行男 女同工同酬。在分配住房和享受福利待遇方面男女平等。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聘用单位均并应根据 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不得以结婚、怀 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财产权益方面,国家亦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妇女享有与男子平 等的财产继承权。
人身权利方面,由于妇女一直处 于社会的劣势,所以法律亦从多方面规定了保障妇女权利。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禁止溺、弃、 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 架的妇女。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雇用、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第四章 国际人权机构简介
一、联合国人权机构
对一般性人权机构而言,维护和促进人权只属于其职能之一。这类机构在联合国体系内包括:联合国大会及其第三委员 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等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是经社理事会依据《宪章》第68条的规定,于1946年设立的,是联合国内处理一切有关人权事项的主要机构。
人权事务委员会是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第28条 设立的监督公约执行情况的条约机构。该机构的职能与《公约》本身的实施制度相联系。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是根据联合国《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设 立的负责监测缔约国履行公约义务的情况的条约机构,成立于1970年。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7条于1982年设立。
儿童权利委员会是根据《儿童权利公约》设立,以监督该公约的执行。除 审查来自政府和其他来源的报告和信息外,委员会还发表对有关规定的一般性意见,甚至主持有关的公众讨论。
禁止酷刑委员会是《禁止酷刑公约》的监督执行机构。
国际劳工组织是作为与国际联盟有关系的一个独立机构于1919年4月11日成立的。现在,国际劳工组织是作为联合国的专门机构存在,其与联 合国的关系以条约的形式加以确认。
联合国人权高级专员是联合国负责人权事务的最高官员。
二、向联合国申诉
世界上任 何一个人或任何一个群体只要感到他们的人权受到侵犯就可以向联合国提出申诉,即使他们的情形并不受惠于联合国某些条约。
三个现行 的联合国条约为此提供了可能性。它们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意议定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保 护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
具体 申诉程序如下:
根据《任意议定书》,只要被指控的政府已经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它的《任意议定书》,个人便可以提交指控。至今为止已有38个国家签署并批准,但不包括中国。例如,如果张三认为他的权利已受到一个政府的侵害,并且他的争取这一权利的尝试在该国家内已告失败,这个国家也是公约及其议定 书的缔约国,那么张三便可以向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在内部会议中,委员会将考虑这一控告以及由该政府提供的情况。委员会将向张三和他的政府通告是否公约已受到尊重。委员会也将把这些意见收入呈交给大会 的年度公开报告。委员会将在题为《任意议定书人权委员会的选择性决定》的报告中,公布所有的意见和决议,包括未予接纳的各种来信和某些非最终决定。
根据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一个 人或一群人可以向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提出控诉,申明 受该公约保护的他或他们的权利受到了损害。只要受指控国家是该公约的缔约国并且已承认了议定控告程序,此种指控便是可行的。为了提请所在国的注意,控告人必须首先在该国内寻求解决办法,不成后再向联合国人权机构提出申诉。截至1987年8月为止,共有12个国家已经接受了这个议定程序,中国是其中之一(1981年12月29日交存加入书,1982年1月28日正式生效)。
根据 《保护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也有一个类似的程序可以遵行。如果一个国家已成为缔约国,受该缔约国管辖的个人成为该缔约国违反公约的受害者,他或她可以向酷刑委员会控告。与其它程序相同,原告也必须先在该国内进行申诉。截至1987年8月,7个国家已经加入了这一公约。该公约于1988年11月3日在中国生效。
这些申 诉程序是国际法的一个新发展。在联合国宪章通过之前,几 乎不可想象一个公民能够向一个国际团体控告他自己的政府侵害了他的基本人权。中国政府已签署了上述三项国际人权公约中的两项,中国公民当能受益于这几项人权保护程序。
每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一个称为"1503程序"的系统都要处理成千封这样的控告信。根据程序,控告信将被转交给被告政府,并要求该政府提交一份答复(原告的姓名将不予公布,除非他或她本人不反对向该政府通告姓名);同时,信的摘要将被秘密送往人权委员会的成员和防止种族歧视与保护少数民族 委员会下属委员会的成员手中。
然后,控告以及被告政府的答复将受到下属委员会一个工作组的秘密考虑。这个 工作组将把那些有可靠证据,表明严重侵犯行为已形成连贯形式的材料提交给下属委员会,再由下属委员会向委员会呈递有关严重违反人权的报告。委员会在它自己 工作组的协助下决定是否需要任命一个专门委员会或报告起草人去详细调查该案。
这一程序中的工作是机密的,直到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做出其它决定。但是,委员会每年都要公布那些在其秘密会议中涉及到的国家的名字。
联合 国接受来自人民(个人或团体)的申诉信。具体地说,联 合国接受来自违反人权行为目击者、受害者的申诉,也 接受非政府团体提交的报告──前提是,该团 体是富有诚意地遵守公认的人权原则行事并且掌握有对所述情形的直接和可靠的证据。
匿名信 将不予接受。那些以传播媒介上的报导为论据的来信也不予接受。
申诉信遵守以下规则方可为联合国人权机构所接受:
1. 申诉信的目的绝不能与《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或其它有关的人权条约、公约的原则相悖逆;
2. 申诉信必须有充足的理由使人相信(并考虑到有关政府对申诉情况的答复在内)一个对人权及基本自由的严重侵犯行为已证据确凿地发生;
3. 申诉信必须包括三个基本部分﹕ 对事实的陈述,请愿的目的,指明被侵犯的权利是什么;
4. 申诉信的语言不能是辱骂性的,也 不能对所指控的国家使用污辱性字眼;
5. 申诉信不能有政治上的动机;
6. 申诉信必须令人信服地表明,写信 者无法在本国内获得有效的解决方法,或者 那将需要过长的时间,即在本国内解决已是不可能的;
7. 最后,程序规则上应努力避免与其它程序重合,且不要重复提交已由联合国处理过的信件。
三、"1503程序"
一九 七零年,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通过了一个"处理有关违反人权与基本自由来文的程序",又叫做"1503"程序。这个程序适用于所有国家,并需要各个国家的自愿合作。
"1503 程序"的主要工作是,当有可靠证据表明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严重侵犯已显示出一个连贯的形式 时,对这些情况进行审查。
"1503程序"不 允许申诉者涉入任何阶段的活动,也不 告知他们联合国采取的任何活动——除 非这些活动已公开化。申诉者将从联合国秘书处的通知中获悉,信 件副本是否已被提交有关国家,其摘要是否送交"防止种族歧视与保护少数民族分委员会"的成员以及"人权委员会"的成员。
"1503 程序"具体工作步骤如下﹕
每个月,"防止种族歧视与保护少数民族分委员会"的成员(以个人身份服务的人权专家们),都将收到一份寄自联合国秘书长的材料,包括申诉者的名单,每个案例的简要描述和有关政府的答复。申诉者名单也被分送给"人权委员会"的各位成员。
每年,在分委员会的年会之前,分委员会的五人工作组将举行为期两周的会议。会上将考虑所有的来信和 政府的答复,并选择出须引起分委员会注意的案例。这些案例必须有可靠证据表明对 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侵犯已呈现出连贯的形式,即已 在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内加害于一大批人。
经工作组大多数人同意挑选出的信件将提交给分委员会。工作组未予通过 的信件将不作任何处理。
分委员会将考虑由工作组提交的信件,决定是否提交到人权委员会。
人权 委员会将决定是否要对分委员会提交的特殊案例进行详尽的调查。然后向"经济与社会顾问理事会"呈送一份报告和有关推荐。该委员会也可以任命一个特别委员会去调查情况,但这需要获得被指控国的许可。
填写 联合国 1503 程序个案申报,您须 要提供如下信息:
I. 受侵犯者本人信息
* 姓名
* 住址
* 年龄(生日)
* 职业
II. 逮捕
* 时间
* 地点
* 逮捕者是谁
* 是否搜查、没收了其它物品
* 是否出示了逮捕证
* 法律根据是什么
III. 监狱条件
* 是否允许探视,信件,报纸等
* 能否通信,能否接到家庭的衣物、食品等
* 牢房大小,条件(人数、厕所、光线、空气、床具等)
* 医疗条件
* 被审讯的次数和情况
* 是否有刑讯或虐待(如果有,请写明详细情况)
IV. 审判
* 在开庭之前多久收到起诉书
* 请律师的情况
* 开庭情况
* 判决罪名及法律根据
* 上诉情况
V. 释放和现况
* 时间
* 原因
* 是否附有其它条件
* 工作与住房
* 家属是否遭到牵连
VI. 信息提供者简况
日期﹕
签名﹕
四、非政府人权组织
上面 说到近年来联合国大会及人权委员会对严重侵犯人权事件较多关注,这当然表示人权观念已得到国际社会普遍接受,但其中非政府人权组织的惨淡经营贡献不少,值 得一提。
这里所谓非政府组织乃指民间团体,亦即独立于政府、政党的国际团体。战后非政府组织团体崛起,卡特任内,美政府大力提倡人权外交,非政府人权组织尤其活跃,在美国首都华盛顿一地,即有数以百计的团体从事人权活动。基本上这些组织的工作主要是收集资 料、提出报告以促使舆论界、各国政府与国际组织的关注与干涉。在特殊的情况下也参与国际人权法的制定。
在诸多非政府人权团体中,"国际特赦协会"、"反奴隶协会"、"红十字会"、"国际人权联盟"以及"少数权利"等较为有名,成绩也较优。譬如说,"国际特赦协会"坚决反对死刑与刑求颇有影响,也参与联合国有关废除刑求的宣言与立法工作。国际法学家委员会也参与 这项立法工作。又如"国际 特赦协会","国际人权联盟亚洲观察"对中国大陆人权状况的关切,以及因此引起中国政府的厌恶,大家熟知,不必在此多说。
另外,自从1970年代以来,欧美大学逐渐重视人权与基本自由的研究与教学,这项工作对人权观念的澄清以及对舆论的影响,与非政府人权团体的贡献可说相辅相成。这几年来较有名的大学都设研究 机构,研究、教学的成果日渐丰富。假以时日,对世人观念与各国政府运作当有决定性的作用。
再进 一步来看,非政府组织以及大学里研究教学工作,大部分集中于欧美社会。虽然,我们了解当前的亚非社会的政治局面与经济发展较难产生民间人权组织,也不允许大学里有这方面的研究,或者教学工作,中国大陆即为一例证。但事在人为,如果我们认为人权与基本自由实在值得我们去追求,我们势必不能长期依赖欧美社会的努力,我们也应力求独立发展。唯有如此,亚非国家才能与欧美国家以平等地位立足于二十一世纪,也唯有如此,人权于自由才能在世界每一个角落充分实现。
第五章 中国人权机构简介
一、政府机构
就国际几大人权公约的规定而言,则政府机构皆负有保障人权之责,即使 是专业政府机构,亦应对机构工作人员的人权包括劳动权休息权社会保障权等提供保护。
此处不将所有政府机构算入人权机构,仅列出主要的与人权保障有关的政 府机构,包括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教育部,文化部,民 政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国家宗教事务局等。而上述政府机构在各地均设有下属机构或附属组织,功能大致 相同。
上述 各机构对保障公民的权利均有重大影响,分别针对人权的某一部分和多个部分进行分工负责,重点不同。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政府等,主要负责落实公民的政治权 利。而公检法机构则对人身自由和财产所有提供保障。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则对公民的劳动权休息权以及社会保障权提供支援。至于文教等则在落实教育权文艺创作 权等。
二、非(半)政府机构
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中国残疾 人联合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等虽然称之为非政府机构,但事实上,由于上述组织均在政府的领导之下,享有 许多政府机构的权力,亦可算作是半政府机构。各地均可以找到其分支机构。
众所周知,总工会是保障工人权利的组织。妇女联合会则是保障妇女儿童 的组织。青年联合会则是责年组织,替青年争取权益以及保障青年的权利。残疾人联合会则是保障伤残人士权益的组织。
应该着重提出的是全国律师协会和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
全国律师协 会成立于一九八六年七月,是一全国性的律师行业自律性组织。根据律师协会一九九九年公布的协会章程,可以发现该组织基本上仍是在政府领导下的行业管理机 构,犹如全总和妇联一类。但由于律师在人权保障中具有独特的地位,人权的受害人许多时须依赖律师助其讨回公道,尤其在中国目前人权不彰的情况下,全国律师 协会仍有许多工作可做,而民间侵犯人权的案例许多亦须经律师之手讨还公道,所以应将律师协会与「半政府机构」分开。
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简称全国记协。新闻工作者在职权上 并不能保护人权,但由于新闻舆论能产生强大的社会压力,侵犯人权案例一旦披露于世,往往能为受害者讨回公道,并令侵权者受到打击,故记者手中的笔亦是维权 的重要工具和重要管道。
三、主要研究组织
虽然研究组织多为学术机构,但我国的人权研究机构亦具有人权保障的 功能。
目前 我国较为重要的人权研究组织有不少,其中半官方的有中国人权研究会,中国人权发展基金会,北京大学人学研究中心,中国人民大学人权研究中心,中央党校人权研究中心,山东大学人权研究中 心,武汉大学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中国政法大学人权与人道主义法研究所等;其中纯民间的也有一些,比如北京德先生社会研究所,公盟宪政研究中心,传知行研究所等。
在各人权研究组织中,以中国人权研究会具有重要地位,其宗旨为研究人 权理论、历史和现状,探索人权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普及和宣传人权知识,开展国际交流,增进中国人民与世界各国人民对维护人权的相互理解与合作,促进中国和 世界人权事业的健康发展。
民间的人权机构或组织由于资金和资源困境,其实大都停留在半运做状 态。
四、民间人权组织
由于我国的人权事业 起步甚晚,而现代人权观念的提出亦仅较晚,加上除了政府机构或附属于政府的人权机构得以存在以外,真正的具有完全运作能力的民间人权组织至今尚未出现。
但这不是说中国没有民间的人权组织,而是民间的人权组织往往不能曝光,一旦曝光便将面临被取缔或镇压的命运。所 以本节不拟详细介绍具体的民间人权组织。
不过,仍可以稍微提出来的 是,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尤其是许多有共同利益的群体中,正在产生许多为自己争取权益的组织。如上访者组织起来,如被强制拆迁的居民组织起来,如工人组织 团结自由工会,如农民组织 自由农会,如关注爱滋病团 体组织起来……, 这些都已存在且运作,但由于我国国情的限制,他们仍在为他们的合法地位而挣 扎。
事实上,人权事业不仅是国家政权的范畴,他是我们每一个人的切身利 益。每一个公民都有权组织人权团体,捍卫自己的人权不受侵犯。希望每一个公民都能勇敢地站出来,大声地宣扬自己的人权,组织起来保卫自己的人权。
五、香港台湾人权组织简介
台湾:中国人权协会
一九七九年春,为促进台湾人民 对人权之了解与重视,由杭立武先生等百余位人士在台北创立,其以保障与增进"世界人权宣言"所揭示之人权理念为宗旨。而其主要工作为倡导人权理念、人权事件关 切、台湾人权现况之研究调查、国内外人权组织之联系、法律服务等。该会历年表达关切与提供协助之人权案件有美丽岛案、王迎先案、大陆闽平渔船案、六四天安 门事件等。该会皆以旁听审判、出庭辩护、专案调查,呼吁国际重视等方式以尽维护 人权之责任。该会不定期访问各地监狱及看守所、大陆人民处理中心、外国人收容所 等,除关心收容人的生活外,并协助其解决问题,以发掘易为社会忽视族群者之人权。
该会自一九九一年起以问卷评估方式针对专家、学者调查国内年度人权指标,调查内容包括妇女、儿童、社会、司法、政治、经济、文教等七项, 而自一九九八年起,又增加了老人人权、环境人权、原住民人权三项,共计十项人权指标调查。且为了解社会大众对各项人权的看法。
人权协会亦对人权受侵害者提供法律谘询服务,对弱势团体与个人,代向司法等机关查询案情,用以保障其权益。该会 并积极参与国际性人权活动并建立与国际人权团体之联系,作为该会重要工作事项之一。
中国人权协会在未来将从社会各个层面出发,并着重"人权教育",使"人权"之理念能向下扎根,企盼能引起各界人士的共鸣,寻求建造普遍的人权 价值,让不同的阶级、不同的族群、两性之间皆能有更好的对待方式。
中国 人权协会联络方法:
住址:台北市100杭州南路一段23号4楼之3
电话:02-23933676 传真:02-23957399
网址:http://www.cahr.org.tw
电 邮:cahr@ms2.seeder.net
香港:民间人权阵线
香港"民间人权阵线"由五十多个民间团体组成,包括关注宗教、文化、妇女、劳工、基层、 社区、少数族群、不同性倾向人士、民主、人权等议题的组织,于2002年9月13日成立。
"民 间人权阵线"希望 能为民间社会提供一个平台,团结不同力量,推动香港人权运动及公民社会的发展。
"民间人权阵线"表达强烈反对香港政府就《基本法》二十三条立法,并认为特区政府应 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加强香港的人权保障和建立民主制度,而非反过来藉《基本法》23条立法来剥夺市民的自由,破坏香港的法治,并且为香港发展民主文化 和政制增添困难。
"民间人权阵线"亦强烈要求特区政府成立有法定权力的人权委员会,以促进对人权的保障及推行人权教育。我们亦努力争取平等机会的立法,保护弱势社群的 应有权益。
香 港有很多人权组织,如亚洲专讯、香港人权联合会等。
第六章 人权评论与问答
腐败与人权的关系
自从二战以来,随着世界新秩序的建立和文明的进步,世界人权状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1948年联合国人权公约的诞生及1976年国际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和国际公民与政治权利条约的签定则 直接促进了人权的进步。不过,最近十多年来,许多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正在转型中的国家的腐败问题不仅没有随着人权的进步而得以改善,反而愈来愈严重。随着国 际经济秩序的调整和全球化趋势的发展,腐败问题也逐级受到整个国际社会的重视。联合国于1996年通过反腐败宣言,现在,反腐败已成了人权运动的一个组成部分。一些国际性人权组织将反 腐败作为他们工作中的一个重要项目。
通常来说,腐败是指"不正当地运用公共权力来为私人谋取利益"。 腐败的主要表现形式为贪污、挪用公款及贿赂,通常又分成"小型腐败"(Petty Corruption)和"重大腐败"(Grand Corruption:这一概念最早由反腐败组织"透明国际"的George Moody-Stuart于1994年提出)两类 。"小型腐败"一般指某些政府基层公务员收受他人贿赂,不按正当手续为其提供某些 方便和特权,如发给营业执照、进出口公文等的行为;"重大腐败"指的是"政府高级官员为了谋求私利而不正当地使用权力",主要是指制定政策方面的不正当行为及收取巨额贿赂或贪污挪用大量 公款等,比如从购买飞机、轮船、军事设备等交易中收取巨额回扣,在批出重大建设项目时收取贿赂,以顾问的名义收取巨额好处费等。
根据 腐败和人权的定义,腐败至少在三个方面构成了对人权的侵害:
1, 腐败使民众受到不公正对待和歧视。根据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任何人不分种族、性别、年龄、宗教信仰、国籍等,均享有同等权利,同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也就是说人人都享有被政府公务员平等对待的权利。但是,当一个腐败官员为了获得某种不正当利益而给予某个人或群体不正当的权利时,比如提供某人在重要政府 部门工作的机会,给予某阶层的人不合理的税率优惠等,都是对享有这种特权之外的其他所有社群的人的不公正对待。有些行为甚至可以构成对其他族群的歧视。
2, 腐败危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实现。它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腐败官员为了谋取私利,往往不再将尽忠职责,以公众利益为目标,而是以向他提供好处 的特定个人或群体的诉求为最优先考量,因此他们制定的许多政策和从事的一些行为会给社会的经济和其他方面带来危害。另一方面,腐败导致大量社会可用资源遭 到不正当使用或浪费,没有很好地用来实现公民的各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3, 腐败使公民的民事与政治权利受到直接侵犯。腐败的政府官员常常为了谋求私利,而导致侵犯公民基本人权的行为发生。
因 此,腐败不仅使社会失去公正,危害社会稳定,破坏政府信誉,影响经济发展,同时还属于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一个政府如果没有决心和诚意解决腐败问题,这个 国家的人权状况不可能得到根本改善。
国 际监督对改善中国人权的重要性
首先, 没有国际在人权上的声援、 监督和压力,中国民众艰难取得的更多的人权变化,甚至十 分容易出现倒退和反复。2003年美国和其他民主国家没有在联合国提出中国的人权议案,同时中国出现了政治、思想和宗教等方面的残酷镇压,远远超过近年对这些方面的迫 害程度。例如对于推动上书中共十六大的异议人士逮捕判刑,对于发表网络言论者的逮捕判刑等等。虽然不能说国际社会减弱对中国的人权关注,与中国猛增的迫害 有着因果关系,但是国际社会对中国的人权关注减弱,确有让中国政府实施人权迫害时减少顾虑的因素。而这些迫害回复到过去的程度,也就消弥了艰难争取到的一 点空间。
其次,没有国际在人权上的声援、监督和压力,对中国争取人权的民众,会增加难度、危险,使他们处于孤立无援 和深有挫折的沮丧之中。中国严重的人权不良记录,在中国改革开放之后一直是国际关注的焦点,中国民众也习惯于向国际社会呼吁,得到国际社会的同情、关注和 声援。这些国际作用减弱降低,对中国争取人权的人士来说,都会有很大的影响和改变。
最后, 没有国际社会在人权问题上的声援、监督和压力,就消失了一种有效遏制中国官僚体制反人权惯性 的力量。官僚体制沿袭历史的惯性和现实的需要,天性就有反人权的因素。单靠中国民众人权意识的提升和努力,没有国际社会在人权上的声援帮助,会大大延缓中 国实现人权体制的时间。
所以国际社会对中国的人权监督和压力,是中国建立人权体制快慢好 坏的重要条件。在联合国批评中国的人权提案停止一年后,美国政府通过事实意识到,仅仅是对话和信任中国政府的承诺是不够的,同时必须保持国际对中国的人权压力。
生育权与生存权
中国确实存在人口过多的问题,但是计划生育如果依靠对生育权利乃至生存权利的侵犯,给中国 社会遗留下的恶果,也决不是可以不予考虑的问题。所以在中国政府大张旗鼓庆祝计划生育成就时,更应该全面分析和评价这一工作的隐忧。中国政府虽然意识到并 准备调整计划生育的一些内容,但是如果仅从功利的角度着眼,而继续无视计生工作中的人权侵犯迫害,那么中国的计划生育就摆脱不掉用生存权压制生育权的恶 名。
维权罢免运动的兴起
中国社会近几年最令人关注的事件与发展,大概要算遍布全国的公民 维权和罢免运动了。最近不断有国际媒体报道,数千维权民众包围国务院信访接待站,高呼"打倒贪官,惩治腐败,维护人权"口号。由于公民维权和罢免运动引人关注,在北京已经有众多国际媒体 常常跟随维权民众,现场采访和及时报道他们的信息。就是中国政府严密控制的中国报刊,也不断有相关信息不经意的露了出来,而在中国的互联网上则可以获得更 多更及时的第一手信息。
中国目前备受关注的维权罢免运动,有一些显著的特点:
第一 个特点就是规模日益庞大。上面谈到近几天有数千民众包围国务院信访办,就是规模日益庞大的一个有力证明。在中国政府严密控制下,尤其是北京这样的政治中心地带,数十人的聚集都很难出现,能够有数千人真可谓超级庞大 的规模。
而河北省唐山市和秦皇岛市、福建省福州市和宁德地区、四川省自贡市等 等地方形成的罢免当地党政官员的活动,更是动辄便有上万人参与联署。可以预见,中国政府对民众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侵害,如果不能出现重大的消减或转变, 未来公民维权罢免的规模一定更加庞大。
第二个特点是内容日益广泛。如 果维权的定义是公民通过上访、司法和公诸于众等方式争取保护自己的权益,其实中国公民维权早已出现。但是过去的维权内容比较狭窄,大多是政治性的或单一的 个案。现在的公民维权内容已经大大发展,几乎可以说包罗万象,无 所不在,而且已经从单一个案发展到整个单位或地区的集体案件。例如强制拆迁、强征土地、库区移民、司法不公、失业下岗、横征暴敛、官员和权势者贪渎欺骗的受害者等等内容,涉及了中国社会方方面面。
第三个特点是程度日益激烈。中国民众上访告状历来都是苦苦乞求,博取同情寄望于所谓的青天,否则不仅冤情难 伸,还会被视为刁民而进一步受迫害。但是由于目前的维权罢免碰上的总是政府的不理不睬,民众已经越来 越失望并失去耐心,开始采取更为强烈的表达手段。例如上访告状已经变成聚会示威,甚至有的民众采取自杀自焚表达强烈的愤怒和作为揭露的手段。甚至有数十名东北上访的民众登上北京高楼,要以跳楼自杀反抗政府对他们 权益的侵犯。他们被抓之后,据说他们代表的工人中,有数百人已经准备前往北京声援和抗议。
不过这些维权罢免中最大的变化和发展,是一大批并非自己权益受到侵犯的有良知的中国人,公开站出来声援帮助弱势集团,而且在这一 广泛开展的维权罢免运动中,起着重要的精神指导和凝聚鼓舞作用。
例如 原《中国改革》记者赵岩、社会学家张耀杰、法学家俞梅荪和李柏光等人,他们对河北、福建、四川等地出现的数以万计民众参与的维权罢免活动,予以大力支持和 法律指导,对民众依法依理行使自己的法定权利、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他们因此而惹恼了中国地方政府和警察部门,遭到各种各样的歧视、威胁和实质迫害。例如 俞梅荪帮助唐山农民后,被唐山警方追捕,不得不与农民领袖一起逃亡。此外,这些帮助中国弱势群体的知识分子,从经济到生活居住等方面,也尽量帮助极为艰困 的农民,在维权罢免活动中相濡以沫。
敢于公开站出来帮助权益受害者维护争取权益,这对建立中国人权体系具 有重大意义。一个社会之所以能够确立人权制度,不仅是受到危害者能够反抗侵犯维护自己,更主要的是社会其他民众能够挺身而出维护法律和公正。个人面对政府 和执掌权力的官员永远是弱小无力的,一个社会的其他民众如果不能对受到侵害者加以保护,那么都将成为政府官员侵害的可能目标,整个社会的人权体制也就无从谈起了。中国数千年的历史之所以没有出现人权体制,就是中 国社会太缺乏维护他人权利的人权意识了。而在目前日益发展起来的维权罢免运动中,最为可喜的就是出现了不顾个人安危维护他人权益的现象,而这种现象一旦形 成社会意识,中国的人权民主体制也就水到渠成了。
上访是不是维权的有力手段
中国的上访日益为国内外舆论和媒体关注。在北京不仅每 天都有大量的上访民众,而且手段和方式日趋激烈引人注目。激烈的一方是中国官方包括各级政府,采取压制打击上访民众的方式,试图遏制和压缩上访民众及其影 响。近来有一个名词"截 访"在上 访民众中流传,就是因为警察等拦截抓捕上访民众而出现的。另外一方面则是上访民众越来越失望,转而采取激烈强硬的方式表达不满,如东北数十人在北京高楼上扬言跳楼等等。上访似乎成了中国社会矛盾的死 结,因此很有必要对上访本身加以分析,从而明确上访 究竟是不是有益中国社会的措施。
中国的信访措施不是一项法律制度。虽然在中国宪法第四十一条中, 有关于国家机关听取民众申诉、控告或检举的规定,但是这是一项软性宪法内容,根本没有可以保障实施的现实基础。所以根本没有法律约束强制的信访办措施,实 质上就可以说是这项宪法内容的体现了。
中国的信访措施不是一项行政制度。中国党政机构从中央到地方,层 层全都设有信访办公室,也就是中国受屈民众的上访投诉点。但是上访办公室不是一个行政权力机构,只是一个毫无实权的社会服务办公室。信访办的功能只是听取 受屈告状民众的反映,并将这些反映上交或者转送被诉的政府部门。所以信访办做得最好的时候,也不过是传送了民间存在的一些冤情。由于缺乏检查、工作指标和 官僚的作祟等,中国的信访制度实际上连传送民间冤情也难以很好做到。
中国的信访措施是告御状的残余表现。在 中国数千年人治的政治氛围下,投诉无门的广大民众,常常将平反昭雪的期望寄托在好皇帝和青天老爷身上,长年累月向上一级官府直至皇帝诉冤告状,以求有一天 终于实现惩恶扬善。中国共产党执掌政权后,以信访措施延续了告御状的法律习俗。然而有所不同的是,历史上民众都是向执掌实权者告状,现在的中国政府却将告 状这种烦人的事情,推给没有实权从而不能解决问题的信访办。
长期在北京上访告状的一些人说,他们上访十多年所知道通过上访 得以解决的人,只有极少数的一二个事例。中国政府的官员在媒体上公开承认,90%以上的上访者,是有遭受迫害、不公和非法损害等正当原因的。但是 每年仅仅在北京上访的人就数以百万计,而能够得到解决的多年来只听说几例,可以说依靠上访解决问题的比率几乎就是零,难怪上访民众现在说"上访就是一个大骗局"。
中国特 有的上访措施,绝不是一个解决人权受到侵害的好措施。中国官员侵犯迫害民众的大量事件,都是涉及官员枉法、渎职的法律问题,是非清楚本应依法解决。而上访 制度却将这些问题,推给没有实际权力和操作可能的信访办处理。这种弱化将上访者置于不停的申诉乞怜的位置,所以上访措施就是政府不负责任的拖延推委、并不解决真正的不公和侵害的手段。上访制度唯一可以给予 受害弱势群体的,最多只是一个向官方倾诉的机会和虚幻的期盼。但是为了这一虚幻的期盼,上访者岂止劳民伤财,大量的上访家庭已经陷入家破人亡、妻离子散的 绝境。而且上访者在常年的上访绝境中,其精神所受到的伤害更是外人难以想象的。可见上访不仅没有维护人权的意义,反而是麻痹民众维护权利意识的精神鸦片。 在今天上访成了中国社会矛盾的死结的时候,必须开辟确有法律效率的制度,才会对于解决中国大量人权侵犯具有实质意义。
尊重生命的权利
生存权的确是人最重要的权利之一,不论是犯罪人还是受害人,作为 个体的"人",都享生存的权利。死刑创设之初实际上是"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制度化,后来演化为功利化的"遏制犯罪"的目的。从目前来看,死刑之所以存在,是适应现实的需要,同时也是 对受害人的生存权的一种保障。世界上虽然有许多国家废除了死刑,但还是有一些国家保留了这种刑罚方式。
现在世界上对于死刑的基本态度有两种:即全面反对并彻底废止死刑 一种,以及仅有狭窄罪名适用死刑一种。反对和废止死刑的理由是,生命仅有一次或是主耶稣所赋予的,世界上没有任何权力有权剥夺他人生命。世界上大多数民主国家已经废止死刑,人权组 织国际特赦更是不遗余力推动全球废止死刑。即使目前还保留死刑的那些国家,适用判处死刑的罪名也是非常狭窄的,一般遵循死刑只适用于不处死刑将难以避免地 危害他人生命。
但是中国对于死刑的轻率和滥用情况,与当今世界的态度可以说差之 甚远。首先中国刑法几乎每一罪种都有死刑,中国适用死刑的罪名多达六 十八个,什么走私罪、伪造货币罪、金融诈骗罪、盗掘古墓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组织他人卖淫罪等等,统统都可以判处死刑。而且中国判处死刑的权限也很广泛,中级法院 判处死刑之后,各省的高级法院就有最后核查和核准的权力,并由各 省高级法院发出死刑处决书。 这种对生命的轻率程度超过了中国封建王朝,当年判处死刑还需要由皇帝亲自核准画勾。这就是为什么中国每年的死刑多达万件,是世界平均死刑比例二十多倍 的原因。
"消极人权"与"积极人权"的区别
所谓"积极"或"消极"是从国家履行尊重人权义务的角度来区分的。积极人权是指那些需要国 家采取积极措施才能履行尊重义务的人权,例如健康权,国家必须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或者创造有利条件,个人的健康权才能得到尊重。但是消极人权不需国家采取 积极措施,只要求国家不进行干预就可以保障人权的尊重,例如表达自由,国家只要不限制人的表达,这项自由就可以得到尊重。《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 约》中的积极人权多一些,《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的消极人权多一些。
人权是可以分为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或者说是肯定权利和否定权 利。
但是这种分类仅是为了让法律权利更为体系化,并不是严格的按国家是否需履行作为义务来划分的。比如,作为消极人 权的生命权,一般情况下是要求国家不去侵犯,但是并不是说不需要国家采取积极措施,如果一国不能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民生命安全,可能被认为侵犯生命权。
关 于流动人口的政治权利
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公民的重要宪法性权利。其实施情况是考量一国人权状况的重要指标。但我们说侵犯人权,主要是指在国内法律和 实践不能有效保障人权的情况;如果人们通过司法程序能获得食物、平等待遇或自由结社,他们就不会提起人权之要求,此时人们仍然享有那些人权,只不过是没有 把它作为人权行使罢了。
我国选举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后,就可以按正常的程序行使选举与被选举权。选举法第二 十四条规定:"不设 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 位、工作单位划分。"也 就是说,我国法律规定,在直接选举中,公民可以在户籍所在地进行选举,但是也可以在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进行。
具体 的实施细则,可能各地均有不同的规定,但都不应与选举法相违背,而是对选举法的细化,以保障公民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实现。所以具体的规定,你应参照本地的 有关选举的实施细则,以获取更为详尽的信息。
如果你所在单位选举的组织者以你户籍所在地不在本地为由,致使你 未能正常行使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可向当地的选举委员会申诉,由其对选民资格的申诉作出处理决定。如果不服选举委员会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 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何为公正审判
接受 公正审判的权利是一项国际人权法准则。它旨在保护个人不被非法和武断地剥夺部分或全部其它基本权利和自由,特别是生命权和人身自由。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受 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保证。该盟约规定"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
公正审 判的基本衡量标准大致为:
A. 审判前的权利
1. 禁 止任意逮捕和拘禁
2. 知晓被逮捕原因的权利
3. 使 用律师的权利
4. 及时在法官面前对逮捕和拘禁的合法性提出质疑的权利
5. 审 前拘禁期间禁止酷刑和享受人道待遇的权利
6. 禁 止单独禁闭拘禁
B. 审讯
1. 平 等诉讼,法庭面前人人平等
2. 被公正审讯的权利
3. 接 受公开审讯的权利
4. 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审判的权利
5. 被 视为无罪的权利
6. 迅速被告知刑事指控的性质和原因的权利
7. 有 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的权利
8. 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的权利
9. 亲 自或经由律师辩护的权利
10. 讯问证人的权利
11. 使用翻译的权利
12. 禁止自陷其罪
13. 禁止追溯性运用刑法
14. 禁止双重审判
C. 审判后的权利
1. 上 诉的权利
2. 因被误判而获得赔偿的权利
罪犯有人权吗
人权 的主体具有普遍性,罪犯作为人同样享有其作为社会成员而应具有一些基本权利。我国《监狱法》对囚犯的权利有专门的规定。
保外就医是患有法定某些疾病的罪犯所享有的权利,有其特定审批的程 序。如果您认为罪犯的相关权利没有得到保护,您可以到监狱的上级主管部门及监狱所在地 的检察机关反映控告。
什么是特权
能够侵犯别人而不受 制约的人,就是具有特权的人。一般情况下,一个人如果侵犯了别人,他将被惩处。打人,抓人,抢夺别人的财产等等都是侵犯别人,犯有这样罪行的人将被法律惩罚。
但是在有些社会里,某些人就享有此种特权。比如皇权时代的皇帝,他可以杀人,没收别人的财产(抄家),没有任何 法律可以限制他。在现代社会中,这种明目张胆的特权逐渐减少,但是特权还以各种隐蔽 的形式存在着,有些人连公开的批评都是不允许的,遑论拿法律去制裁他。
严格地讲,除了人权之外的权利都属于特权。比如我加入某个社会团体,交付会费,成为其中的一员,我就享有会员的特权。然而这种特权不同于上述相对于人权的特权。所谓相对于人权的特权是指一个人可以逃脱法律的制裁,或者说,法律目 前不是人人平等。
所以人权又是法治的基础。
由此 可见,特权和人权是互相对立的,有了 特权就没有人权,要想有人权,就必须取消特权。所以 说,取消了特权,人权自然而然就在那儿了。
我们用不着提出树立人权的口号,真正需要的是取消特权,特权是人权的敌人。
为什么人人都可以享受人权
因为人权是没有成本的权利。一个享有人权的社会,并不因此而需要支付额外的成本,而其他各种权利都有相应的成本。既然享有人权不需要支付成本,每个人就都有权享受它,这不需要任何其他人为此而付出代价。
或者说,享 有人权,不需要任何人为此而承担任何义务,它只 要求别人不要侵犯他而已。
为什么要强调人权
自从人类社会分裂成有权者和无权者以来,社会就从来没有安定过。原因很简单,无权者受压迫,无处申诉,不得不铤而走险,采取革命的办 法求得解放。可是即使革命成功,如果不能解决人权问题,社会依然分裂成有权者和 无权者,革命仍然会发生。这就是几千年人类历史的简单描述,这个描述对中国历史尤其准确。几千年来许多思想家想方设法解决社会不公的问题,提出了各种各样的建 议。如儒家所提倡的仁政,法家所提出的法制,现代社会所标榜的民主、法治和选举等等。这些观念都有很大的进步意义,但是不够清楚,不够明确,容易被曲解, 被歪曲,被别有用心的人所利用。最后 提出了对每个人最直接的人权观念。它比 较地不容易被曲解。不管是什么制度,如果人权不能得到保障,这必定是一个坏制度。相反,如果一个人权能够得到认真实施的制度,一定能够保障社会的基本 稳定,不至于搞得人们流离失所。人权 观念,或者说人权标准,比较容易判别一个政体是否是真正为了人民,还是假心假意,表面做一套,背后另外一套。
是谁在侵犯人权
个人与个人之间会发生彼此的侵犯。但一般会有政府来处理,至少理论上是这样。这种个人和个人之间的彼此侵犯,永远不会完全消灭。但我们并不因此而束手无策,因为政府应该能够制止这种事情的发生,政 府的主要任务就是处理个人违法的问题。真正 值得担心的是政府对它的百姓的侵犯。所以 提出人权问题,其针对性是对着政府而来的。
人们离不开政府,因为有许多公共事务要有人来管理。政府被人民授权,具有权威性,否则无法实施有效的管理。但是没想到组织了政府,政府本身成为问题的根源,就是它经常侵犯别 人,破坏人权。这种现象是人类社会出现政府以来几千年中不断发生的事。中国外国概莫例外。到了上世纪下半叶,人权观念得到普遍承认,为解决政府压迫百姓的问题终于找到了办法,其基本精神就是人权的至高无上。任何个人,任何政府都必须尊重人权,保护人权
转型国家的人权问题有什么特点
上个世纪下半叶,许多原"社会主义国家"转型到市场经济,他们的政治制度也从"无产阶级专政"转变到民主法治。这是世界性的大趋势,置身于这个大趋势之外的国家只剩下极少数,他们 的经济状况很糟糕,政治上也极不稳定。究其 原因,皆跟人权有关。人民越来越觉醒,他们要求自己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国际环境也朝着这个方向迅速地演变着,落后于时代的国家在国际大家庭中越来越受到孤立。这是全世界迈向人权时代的潮流,非常有利于确立人权的斗争。
在这个转变中,许多原来不承认人权的政府开始改变态度,逐渐转向承认 人权。但是这个过程并不容易。最初提出人权,实际上是对特权的挑战,相当于对原政权的挑战。在原专制制度下"人权"一词是不容许提的。从严格禁止的状态变成可以说一说人权,往往要经过若干年。然后再进步到可以公开议论,再进入讨论一些实质性的人权问题,都很不 容易,一般都经过对政府不同方式的斗争。这里有认识转变的困难,也有实际既得利益集团的反对,更有执行中行政 管理的种种问题。比如法律的修改需要时间,人员要培训,组织机构要重组,干部的考核 标准要改变,媒体的话语用词要调整等等。总起 来看,时间是必要的,着急是无用的。在这 过程中甚至于可能发生倒退,特权集团卷土重来,人权再次受到威胁。这都有可能。但是 世界潮流不可阻挡,人权时代迟早总会来临。
对侵犯人权的政府,我们怎么办
这要分两种情况。一是对那些完全不承认人权观念的政府,二是对那些半心半意讲人权的国 家。
对完全不讲人权的国家,已经很难从内部来改善人权状况。这时 候往往只能通过国际压力来改善人权。人权受到侵犯的人,首先要收集侵犯人权的证据。如果有了充分的证据,就可以到国际人权法庭起诉侵犯人权的个人或组织。虽然国际法庭无法进入这些专制独裁的国家去抓罪犯,但是人权罪犯随时 随地在国际社会的监督之下。一旦出现任何情况可以逮捕时,犯人就可能被抓归案。比如该人出国时,或者该国政府改变领导人时。总之,侵犯人权的人不可能轻松过日子,他们总有一天要受到制裁。
对半心半意讲人权的国家,有可能从内部来改进人权状况。这些国家多半签署了联合国人权公约,但是阳奉阴违,想方设法逃避对保 护人权的要求,比如签署了 不批准。这时候首先要利用各种(在该国法律框架中)合法的工具进行斗争。比如用报纸,广播,电视等工具。也可以组织合法的群众游行示威,控诉侵犯人权的行为。同时也应该动员国际力量,参与到本国的案件中来。一般而言,这些国家的法律往往不符合人权的要求,例如还坚持对某些人 的专政(所谓专政就是不享有人权),或者法律就规定歧视某些人某些团体等等。这时候光用合法手段就显得不够,但是用法律之外的手段,如组织地下活 动是十分危险的,所以应该尽量利用合法手段,哪怕慢一点,时间长一点,还是值得的。特别注意要利用政府中的进步力量,促进人权状况的改进。政府也不是铁板一块的,其中有同情人权的分子。要会利用他们的力量来促进人权状况的改善。
普通公民在追求人权中可以起什么作用
人 权与特权相对立。百姓要追求人权,就要和特权斗争。但是特权是强势群体,和它作斗争是很危险的。所以要讲究斗争的方法,要用合法手段去争取人权.更要注意,千万不要做侵犯人权的帮凶。有些人分不清是非,认为政府总是正确的,领导决定都是对的,甚至侵犯了人权还不知道错。自己参与了对别人人权的侵犯,还认为为国家做了贡献。每个人都应该认识清楚,只有人权才是至高无上的。人权是判别是非的最终标准,对判定一个政府的性质尤其如此。
从根本上讲,特权观念是人权的死敌。而在我国,特权观念非常普遍。一个人受到政府的欺侮,首先想到的往往是找一个高级干部为他伸冤,也就是依靠主持正义的特权。我国几千年的历史中从来没有维护人权这种观念。相反,多的倒是依靠包青天这种伸张正义的方法。乾隆皇帝下江南,为民锄奸,这是大家最喜欢听的故事。所以说,特权观念不但存在于有特权的人头脑中,同样存在于没有特权的 普通百姓的头脑中,而且政府官员就是普通百姓穿上了制服变成的。
因此根 除特权的彻底办法 ,是百姓们自我教育,唤起自身的人权观,启发人权意识,进而组织起捍卫人权的各种组织,如工会,农会,纳税人协会,参与社区组织,参加陪审工作,旁听法院的审判,在各种公众场合发表意见等 等。
不要以为一个国家从专制走向法治民主的过程,需要政府 和百姓的共同努力,少了哪一方面都不行。最理 想的是这两方面的良好配合,在步伐和速度方面协商一致。搞 得不好是形成对立,甚至于变成直接的剧烈冲突,全国人民将因此付出巨大代价。一般而言往往是百姓这方要求比较高,政府方面能够同意的步子比较慢。如果协调不起来,就有发生冲突的可能。为了避免冲突,应该劝说双方协商,彼此尊重,妥协让步。政府一方应该把自己的困难向群众讲清楚,首先要把架子放下来,从领导 地位逐渐变为服务于群众。这就需要相当长的时间。百姓一方要理解政府的困难,有耐心,能以大局为重。这个过程可能需要五年十年。在这期间并不是等待,而是积极做工作,做好宣传教育,让各方面都逐渐 接受人权是最高准则的观念.
人权只是公民和政府之间的问题吗
侵犯个人人权的首先是政府,倒不是其他情况的人权侵犯就不存在,而是因为政府侵犯人权的问题更难解决。事实上,其他情况侵犯人权的事例,从数目上讲要超过政府对人权的侵犯。比如对妇女的人身侵犯,干涉婚姻自由,家庭里的施暴,对儿童的虐待, 企业中不平等的劳资斗争,社会上因人的地位不同而不能做到法律目前人人平等。在我国,因为是权力社会,个人得到的法律保护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的社会地位。农民是最缺少法律保护的群体,工人稍微好一点。一个人当上人大代表,法律的保护更全一些。如果是党的中央委员,不但有充分的法律保护,而且有了特权,谁也不敢 随便动他们。长期的社会等级化已经根深蒂固地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连和尚都有局级处级之分。级别观重新塑造了人性。领导同志一开口就有一股子官气腔调,但是碰到更大的官时,又立刻变得 低三下四。普通百姓自然地认同一个低微的社会地位。小学生看了电视剧,开口会说∶臣罪该万死。人按地位而分成三等九格,谁也不感觉有什么不正常。马路上两个人吵架,我们常常听到的一句话∶你有什么了不起?如果碰到一个当官的,他甚至会说:你们算个屁,意思是人和人首先要比谁更了不起,最差的人连屁都不算。谁的官更大,谁的父亲的地位更高。等级意识深入人心,这种现象妨碍了一个平等社会的建立和发展,要纠正它可不是容易的事,它是中国两三千年皇权社会培养出来的产物。即便社会转型开始了,纠正它恐怕至少也要一代人的时间。
如何利用非政府组织争取人权
个人的力量非常有限,当一 个人和政府争取人权的时候,力量是十分渺小的,根本不可能站在平等地位上来讨价还价。为了争取一个比较平等的谈判地位,需要有组织作后盾,这种组织一般就是非政府组织。这是现代社会中新出现的,既不是企业,又不是消费者,更不是政府。他们不像企业以赢利为目的,不像政府没有公众所赋予的管理特权,而是 关心社会生活中政府不愿意管,或者管不太好的事情。他 们由热心于公众事情的人所组成,像工会,农会,学生会,妇女团体,各种社区组织,同业行会等等。他们的工作方法就是在法律框架的范围内说理。他们熟悉法律,懂得照顾各方面的利益,善于寻求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共 同点,能够协调各方利益,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案。说到 底,一个民主社会就是协调利益,讨价还价,避免冲突的一种政体。
附 录
一、国内维权资讯及相关非政府组织
二、海外维权资讯网 站及相关非政府组织
三、港台维权资 讯及相关非政府组织
四、关心弱势群体维权活动的海外媒体或海 外华人媒体
五、部分维权律师联系方法
律师 | 省市 | 电邮 |
兰志学 | 北京 | 北京佳法律师事务所 德先生研究所北京成员 著名民权律 师,民权活动家 电话:13001251152 |
唐吉田 | 北京 | 德先生研究所北京成员 著名民权律 师,宗教信仰权利维护专家 电话:13161302848 |
黎雄兵 | 北京 | 德先生研究所北京成员 著名民权律 师 电话:13701221801 |
郑建伟 | 重庆 | 德先生研究所重庆成员 著名律师, 社保维权专家 电话: 13101351043 |
马小鹏 | 成都 | 德先生研究所成都成员 电话:13808072528 |
倪文华 | 山东 | 德先生研究所山东成员 民间法律工作者,反非法拆迁专家 电话:0531-82270958 |
李向阳 | 山东 | 德先生研究所山东成员 民间法律工 作者,民权维护专家 电话:13655494031 |
韩庆芳 常伯阳 张立恒 龙永生 张赞宁 杜鹏 郭莲辉 童英贵 | 河北 河南 浙江 浙江 江苏 河南 江西 浙江 | 电话:13603195156 电话:13303859218 电话:13588484880 电话:13905812756 电话:13337800581 电话:13783797152 电话:13807078509 电话:131167729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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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中国人权询问受害者问题清单
根据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一九九六年修订),公民依法享有各种诉讼权利,为了掌握法律实施的实际情况,有效地保护那些向中国人权求救的受害者,今后我们应当向当事人了解下列问题(有著重号的为必问问题)。
第一 类,刑事拘留或讯问后,到正式逮捕前﹕
* 拘 留时有关人员有无出示拘留证﹖
* 是否被告知有权聘请律师﹖
* 有 无被告知被指控的罪名﹖
* 有无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家属被羁押的消息和羁押地点﹖
* 如 果是拘传,有无拘传证﹖
* 拘 传有无超过十二小时﹖有无连续被拘传﹖
* 如果是刑事拘留,有无刑事拘留证﹖
* 刑 事拘留有无在二十四小时内讯问当事人﹖
* 被讯问时是否有二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
* 讯 问人是否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工作人员﹖
* 被讯问时是否被出示检察院或公安局证明文件﹖
* 在 结束讯问后有无机会阅读讯问笔录﹖
* 有无被讯问到与案情无关的事情﹖
* 与 律师会面是否有困难﹖如允许会面,有无 人监视、录像﹖
* 关押条件如何﹖同牢有何人﹖
* 是 否允许家人探访﹖
* 如被刑求,具体情况如何﹖有无控告机会﹖
第二 类,在被正式批准逮捕后,到起诉前﹕
* 有 无出示逮捕证﹖
* 是否在二十四小时内被讯问﹖
* 是 否被告知可以聘请律师﹖
* 有无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家属或单位逮捕决定﹖
* 先 行羁押有无超过期限﹖(一般情况下,在羁 押至正式逮捕期间不得超过十天;特殊 情况下不得超过一个月零七天)
* 与律师会面情况如何﹖有否被阻挠﹖会面有无受到监视﹖
* 有 无律师代为申请取保候审﹖批准否﹖
* 与何人关在一起﹖关押条件如何﹖
* 家 人探访情况如何﹖允许多少时间探访一次﹖
* 逮捕后关押有无超期﹖(一般在逮捕后侦查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个月;在个别情况下,可以延长二个月;但未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总羁押期不得超过八个月零七天)
* 如 被刑求,具体情况如何﹖有无控告机会﹖
第三 类,起诉后至开庭审理﹕
* 有 无收到起诉书副本(其中包括指控罪名和有关证据)﹖
* 是否被告知有权聘请律师进行辩护﹖
* 有 无权利会见律师﹖会见条件如何﹖
* 有无充足时间准备辩护﹖
* 何 时被告知开庭日期﹖
* 是否公开审理﹖
* 有 无通知家属开庭日期﹖
* 可否会见家属﹖
* 如 被刑求,具体情况如何﹖有无控告机会﹖
第四 类,开庭审理后﹕
* 是 否公开审理﹖如不公开,有无宣布不公开理由﹖
* 家 属是否准许旁听﹖旁听是否受到控制﹖
* 有无律师代理﹖是自己聘请还是指定辩护﹖
* 律 师有无条件查阅案卷(在法院)﹖
* 律师取证时间是否充裕﹖
* 庭 审中有无自我辩护机会﹖
* 庭审中辩方有无平等机会进行辩护﹖
* 有 无证人出庭﹖可否质证﹖
* 是否所有证据均当庭出示并允许辨认﹖
* 证 据的合法性有无受到质疑﹖如果是非法收集的证据或者刑求得到的口供,法庭如何处理﹖
* 庭审次数如何﹖(一次开庭,还是多次开庭审理)
* 律 师代理有无受到压力﹖(如来自律师事务所、司法局或政法委员会等处的压力)
* 一审判决是合议庭决定还是审判委员会决定﹖
* 何 时宣判﹖是否超期(从收到检察院起诉书起,一般 不得超过一个月;可以延长质一个半月;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一个月)﹖宣判是否公开进行﹖
* 判 决宣布后是否被告知上诉权﹖(有无威胁不准上诉或上诉不利被告等言行)律师对此有无其它建议(如认为不上诉更有利)﹖
第五 类,上诉后至终审判决﹕
* 上 诉审是事实审还是书面审(开庭否)﹖
* 律师代理还是自行上诉﹖
* 律 师代理有无受到任何压力﹖
* 二审判决何时作出﹖
* 如 果是发回重审,原合议庭组成人员有无参与重审﹖
第六 类,执行期间﹕
判决生效后,决定何处执行刑期﹖在看守所、监狱还是劳改农场﹖或者是特别监狱(在 司法部管辖以外的监狱)﹖
* 单独禁闭还是与其它犯人同押﹖
* 饮 食情况如何﹖
* 劳动否﹖每天多少时间﹖
* 劳 动条件如何﹖有无报酬﹖可否选择不劳动(强迫还是自愿)﹖
* 有无受到虐待﹖是同监犯人还是监管人员﹖如果是同监,你相信是否受到监管致使﹖
* 监 舍卫生状况如何﹖
* 医疗条件怎样﹖
* 如 果受到虐待或刑求,能否要求验伤﹖
* 会 见家属情况(多长时间一次,每次会见多长时间)﹖
* 通 信自由否﹖
* 可否聘请律师代为申诉、控诉﹖
* 能 否自由会见检察官(对监管当局进行控告)﹖
八、有关公民权 利的参考法规
请参阅德先生法库:http://www.bao456.com/news_more.asp?lm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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